(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农民。2015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5年1月6日,本县高枧乡石咀村五组村民廖改进的母亲去世,请被告人廖某甲和被害人廖某丙一起帮忙办丧事。同月9日13时许,丧事办完后,廖某甲与廖某丙因搬桌子事宜发生口角,廖某甲欲殴打廖某丙时被旁人劝阻。尔后,廖某甲和堂兄廖某乙、堂弟廖庆峰等人路过廖某丙家,见廖某丙正在清洗那张有争议的桌子,遂上前朝廖某丙踢一脚,双方发生撕打,廖某乙、廖庆峰上前劝解,廖某甲从旁边拿起一把小木椅朝廖某丙头顶砸一下,致其Ⅰ级脑外伤,头皮裂伤,左顶骨骨折。经鉴定,廖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廖某甲主动到本县公安局高枧派出所投案自首。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廖某丙的陈述,证人廖某乙、廖庆峰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廖某甲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廖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元,廖某丙对廖某甲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廖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廖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文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