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胡建忠与北京市房山长沟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忠,北京市房山长沟供销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忠,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晓娜,女,1980年1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长沟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东长沟村。法定代表人肖振清,主任。上诉人胡建忠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胡建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1978年退伍以后一直在供销社上班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供销社无法给办理退休手续,去找企业领导,但没有人管理此事。故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房山长沟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长沟供销社)支付养老保险金40万元。长沟供销社辩称:胡建忠陈述从1978年到房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赵各庄供销社工作,该供销社后更名为北京市房山区供销合作联合社赵各庄供销社(以下简称赵各庄供销社),但赵各庄供销社和我供销社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于1998年合并,我供销社现任法定代表人肖振清是于1999年11月接手的,当时胡建忠在赵各庄百货大楼门市部承包了鞋组,胡建忠与我供销社是承包关系。不认可胡建忠陈述的在我供销社从事过多年司机工作的事实,不同意胡建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胡建忠为农业户口,北京市劳动局于1999年颁布的《农民合同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规定》于1999年6月1日起实行,也就是说北京市于1999年6月1日才开始实行为农民合同制工人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故1998年4月底之前,尽管胡建忠曾在赵各庄供销社(后赵各庄供销社并入长沟供销社)工作,赵各庄供销社未为胡建忠缴纳���会保险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1998年5月之后,胡建忠一直以承包租赁柜台的形式进行经营,向出租方交纳租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1998年5月至2000年12月,胡建忠从长沟供销社租赁柜台;北京市房山区供销合作总社将长沟供销社的资产交给北京市振清宏顺百货商场(以下简称振清商场)有偿使用后,2001年1月至2014年4月,胡建忠又从振清商场租赁柜台;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胡建忠从北京朝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祥公司)租赁柜台,故1998年5月之后,胡建忠与长沟供销社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胡建忠要求长沟供销社为其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胡建忠要求长沟供销社支付其养老保险损失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驳回胡建忠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胡建忠不服,以其与赵各庄供销社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保险福利待遇的约定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长沟供销社支付其养老保险补偿金40万元。长沟供销社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胡建忠为农业户口。胡建忠称,其于1978年4月底退伍,于1978年7月1日到赵各庄供销社从事司机工作,于1994年2、3月份至1998年4月底任该供销社副主任。1986年9月1日,胡建忠与赵各庄供销社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赵各庄供销社招用胡建忠为赵各庄供销社的集体所有制农村合同制职工;胡建忠自愿在赵各庄供销社从事商业工作,服从调配,认真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合同期限自1986年9月1日起至1991年9月1日止,合同期满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以续订。1995年10月2日,胡建忠与赵各庄供销社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胡建忠在赵各庄供销社担任副主任岗位工作;合同生效日期1995年10月2日,合同2000年10月1日终止;双方应按国家和北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职工养老、失业和大病医疗统筹及其他社会保险费用。1998年左右,赵各庄供销社被并入长沟供销社。2001年3月9日,北京市房山区供销合作总社(甲方)与振清商场(乙方)签订《资产使用合同书》,其中约定:“一、资产使用关系的确立:甲方将所属长沟供销社现有场地、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提供给乙方有偿使用(注:含现长沟供销社托管的京西蜜饯厂的所有资产及场地),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二、资产使用期限:经双方协商,乙方使用甲方资产的期限定为五年,即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有意继续使用,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同等条件下优先乙方使用。三、资产使用费的确定及其他约定:1、根据区总社对长沟供销社现有经济情况审计意见,鉴于该社离退休人员多、企业负担沉重情况,经双方协商,在本合同期内,免交资产使用费,并由乙方自负盈亏。2、长沟供销社现有离休干部七名,经测算后协商,乙方在合同期内,七名离休人员每年医药费不超过150000元,五年累计不超过750000元的,由乙方自行承担支付义务,不得向甲方提出额外请求,五年内如超过累计数750000元时,甲乙双方协商解决;3、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及符合规定的离退休人员遗属的一切应由企业负担的相关支出,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应上缴的劳动保险金应按期足额上交,不得拖欠。”“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对提供给乙方使用的社有资产拥有所有权,监督权和依法维护社有资产不受侵害的权利。2、按时收取乙方在合同期内应上缴的各项劳动保险统筹金(养老、大��、失业、工伤保险金)、工会会费等专项资金,乙方如不按时上缴,甲方有权终止合同。3、维护企业内职工的合法权益,并负责为企业职工办理退休及大病统筹报销手续及资金的下拨工作。”“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对甲方提供的全部社有资产享有管理、使用的权利,并负责日常保养和维修,保证资产的安全和完整。”“6、负责在册职工的各项劳动和社会保险金,工会经费按时足额提取和上缴,负责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大病统筹金的上缴与报销。负责在岗职工、离退休职工因病住院,死亡应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补助、遗属抚恤金等的支付。7、因不按时上缴各项劳动保险金等款项而影响在册职工的退休、工龄计算及由此引发的法律诉讼责任由乙方负责。”2002年11月29日,北京市房山区供销合作总社与振清商场签订《资产使用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于2001��3月9日签订的《资产使用合同》中涉及资产使用期限、振清商场负担离休干部的医药费限额、违约金数额等内容的相关条款进行变更,其中资产使用期限变更为200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振清商场有独立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肖振清。1998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胡建忠以承包租赁的方式先后从长沟供销社和振清商场承租赵各庄供销社门市部布鞋组,定期缴纳承包管理费(租赁费)。1998年5月1日至2002年4月30日期间,胡建忠与长沟供销社先后签订两份《北京市房山区长沟供销社利润承包财产租赁合同书》,上述两份合同第五条第四项均约定胡建忠依法经营,自定分配方法。2002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胡建忠与长沟供销社签订了数份《资产使用合同书》。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胡建忠又与振清商场签订了数份《资产使用合同》。上述《资产使用合同》除��于租期和租金的约定外,其他内容基本相同,合同第三条均约定,胡建忠依法自主经营和发展,自取营业执照,并自行缴纳工商行政管理费,自行纳税,自行处理各界关系和承担民事责任。肖振清认可2001年1月至2014年4月,长沟供销社将资产交给振清商场有偿使用后,胡建忠即是从振清商场租赁柜台,但因为公章使用混乱,所以上述期间的部分资产使用合同是以长沟供销社的名义签订,使用的是长沟供销社的公章,2010年以后就规范用章了,以振清商场的名义与胡建忠签订资产使用合同。另,2014年5月后,胡建忠与朝祥公司签订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租赁合同》,约定朝祥公司将位于赵各庄供销社南院门市部内租赁给胡建忠使用。肖振清陈述胡建忠与朝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因为北京市房山区供销合作总社于2014年6月将赵各庄供销社的房产从长沟供��社剥离,归朝祥公司管理使用。长沟供销社法定代表人肖振清陈述:其于1999年11月接手长沟供销社,1999年11月以后胡建忠一直是在长沟供销社租赁柜台,对于胡建忠于1999年11月之前在赵各庄供销社和长沟供销社的工作情况不清楚;长沟供销社没有为胡建忠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胡建忠不属于供销社在册职工,没有社保账户,对于长沟供销社在册的职工有社保账户的,其单位一直缴纳有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向北京市房山区供销合作总社人保部部长齐朝永核实相关情况,齐朝永陈述:在长沟供销社和赵各庄供销社合并之前,胡建忠是赵各庄供销社招聘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不属于供销社的正式职工,其单位只为城镇户口性质的正式职工缴纳有社会保险;供销社系统于1998年转制,将单位的房产店面出租,不再直接开展经营业务,所以农民合同制工人这种用工形式也就不存���了。2015年1月8日,胡建忠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胡建忠不服该决定,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北京市房山区长沟供销社利润承包财产租赁合同书、资产使用合同书、租赁合同、振清商场营业执照、交款凭证、胡建忠户口本、谈话笔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1999年6月1日起实行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北京市于1999年6月1日才开始实行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胡建忠为农村户口劳动者,其曾在赵各庄供销社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约定双方应按国家和北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赵各庄供销社未为胡建忠缴纳社会保险并不��反相关规定。后赵各庄供销社并入长沟供销社,但自1998年5月起胡建忠先后与长沟供销社、振清商场、朝祥公司等签订合同,承租赵各庄供销社柜台用于经营,向出租方交纳租金,自负盈亏,其与长沟供销社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长沟供销社未为胡建忠缴纳社会保险亦不违反相关规定。故胡建忠要求长沟供销社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建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胡建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代理审判员 闫 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卫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