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山西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柳林凌志兴家沟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柳林凌志兴家沟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山西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年,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杰,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晋,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柳林凌志兴家沟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德海,男,汉族,山西柳林凌志兴家沟煤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车利利,男,汉族,山西柳林凌志兴家沟煤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山西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柳林凌志兴家沟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晋、马文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德海、车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间共签订了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方购买救护设备,总价53642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任务,被告方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653750元,剩余货款一直拖欠。2015年1月14日,经《账目核对函》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10540元。为此,原告诉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710540元及违约金208069.62元(即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五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情况;2、往来账目明细表以及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付款履行情况;3、账目核对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710540元的事实。被告山西柳林凌志兴家沟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属实,因煤炭市场滑坡,经济萧条,企业运作资金紧张,请求分期支付。另,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从权利主张之日起计算。被告山西柳林凌志兴家沟煤业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外,其他合同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2010年10月16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2月27日、2012年6月4日、2013年5月10日,原告山西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柳林凌志兴家沟煤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购买救护设备合同,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五份,产品总金额为53642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截止2013年10月25日仅支付货款3653750元。2015年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账目核对函》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1054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2010年10月16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2月27日、2012年6月4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过诉讼时效,因其在2015年1月14日的《账目核对函》中认可了该四份合同所欠的货款金额,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柳林凌志兴家沟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山西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10540元以及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支付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7元,由被告山西柳林凌志兴家沟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世茂审 判 员 王庆红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车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