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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民一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华章与严新安、石方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0899号原告:张华章,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委托代理人:汪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良园,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新安,男,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被告:石方芹,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胡伟,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陈陈,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章与被告严新安、石方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业剑、方劼、人民陪审员席俊婷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章的委托代理人汪勇、被告石方芹的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新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因同一事故的其他受害人未提起诉讼,依法于2014年8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章诉称:2011年9月24日9时35分左右,被告严新安驾驶牌号皖A×××××号小型汽车,沿合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十头中学出口处,遇李守文驾驶皖A×××××号汽油机车沿合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碰撞后,严新安向左侧驾驶时,又与原告张华章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张华章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站大队认定,被告严新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50天。另查,皖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石方芹,已经向人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痛苦与负担。特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严新安、石方芹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25466.08元、伤残赔偿金50850.8元、误工费75400元(每月3000元)、护理费15300元(102×150)、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00671.88元;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新安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石方芹庭审中辩称:本案车辆是借用发生的交通事故,借用人没有明显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石方芹已向原告支付22000元赔偿费用,要求返还。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起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李守文起诉(2012)瑶民一初字第20号,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45617.60元,其中交强险部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共承担16102.50元,商业险承担119515.10元,另外三个案件正在审理中,其中,李守文是二次起诉,案号(2013)瑶民一初字第180号;王桂英,案号(2013)瑶民一初字第1392号,哈康英,案号(2014)瑶民一初字第3528号,估计本次赔偿金额已超过保险限额,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450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按照年龄计算,原告是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不同意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应在商业险中赔偿,精神抚慰金只认可5500元,交通费过高,由法院确认,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9时35分左右,被告严新安驾驶牌号皖A×××××号小型汽车,沿合白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三十头中学出口处,遇李守文驾驶皖A×××××号汽油机车沿合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皖A×××××号小型汽车前部右侧碰撞至皖A×××××号汽油机车前部。后严新安向左侧驾方向时,皖A×××××小型汽车前部左侧又碰撞到由南向北张华章驾驶的无号手扶拖拉机车右侧前部,致李守文、张华章及无号手扶拖拉机乘坐人钟长珍、王桂英、哈康英、李之英、刘超不同程序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对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严新安驾驶小型汽车逆向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守文、张华章、钟长珍、王桂英、哈康英、李之英、刘超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华章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双股骨上段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合并大结节撕脱骨折,右眼外伤,右眼眶骨折。于2011年10月7日于气管全麻下行双股骨干上段骨折切复伽马钉固定术。于2011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养,主动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后陆续复查,至2013年6月11日,再次入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双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7月11日出院。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用125466.08元,被告石方芹支付原告22000元,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支付原告45000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1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华章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及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十级;被鉴定人张华章的休息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皖A×××××号小型汽车为被告石方芹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严新安向被告石方芹借用该车。石方芹向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该车辆自2011年7月27日18时起至2012年7月27日18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2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张华章就职于合肥瑶海区黎明水电安装服务部,从事后勤工作,月工资3000元;其于2006年4月起一直居住在安徽省合肥瑶海区大兴镇漕冲村批发市场合面街3幢6号张振国处。事故的另一伤者李守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2)瑶民一初字第20号判决确认,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守文26102.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守文119515.10元。李守文至今二次手术未做,未提出伤残赔偿等请求。王桂英主张的(2013)瑶民一初字第1392号案件中赔偿为医疗费用6104.5元,误工费1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275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余伤者已处理完毕或撤回起诉。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50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以被保险人应承担责任为限,且不能超出合同约定的最大保险责任限额。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处理,分析认定严新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华章无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严新安作为侵权人,由于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对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石方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严新安借用石方芹车辆,现原告无证据证明石方芹存在过错,故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针对原告张华章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125466.08元,有相应的医药费收据及诊断报告证明,依法应予确认。关于营养费2700元,原告营养期经过鉴定,且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予以认可,依法应予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1天,应为2730元,依法应予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30896.08元,因(2012)瑶民一初字第20号判决书已确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故该项费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严新安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及减少收入的证明,其每月收入3000元,其误工期限经鉴定至定残前一日,自2011年9月24日发生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0月20日,754天,依法应为754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过鉴定,其未能提供具体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依法应比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应为37074÷365×150=15235.89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且时间较长,产生的交通费用相对较多,据此,根据诊疗情况等合理确定,原告主张2000元基本合理,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因伤致残,构成两处十级,但在确定伤残时已满63周岁,依法应计算为23114×17×11%=43223.18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因伤住院并致两十级伤残,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伤残情况,合理确定,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死亡伤残赔偿145859.07元,因(2012)瑶民一初字第20号判决书已确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守文16102.50元,考虑李守文伤情与原告相当,另一伤者王桂英尚在诉讼中,李守文后续各项赔偿尚未主张,本案诉讼历时太长等因素,本案应先行处理,但应适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原告上述赔偿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000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75859.07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严新安赔偿。关于鉴定费1600元、系因事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应予确认,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严新安赔偿。上述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部分合计208355.15元,扣除(2012)瑶民一初字第20号判决书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19515.10元,尚有余留限额80484.90元,综合考虑,该余留限额应由本案原告享有,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0484.90元,不足部分的127870.25元,应由被告严新安赔偿。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已支付部分应予扣减。至于被告石方芹已支付部分,因原告尚有大部分款项未能实际得到赔偿,且被告未提出诉讼主张,故被告石方芹垫付部分,依法应另案诉讼。被告严新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华章105484.90元;二、被告严新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华章127870.25元。三、驳回原告张华章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5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328元,由被告严新安负担3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业剑审 判 员  方 劼人民陪审员  席俊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莉雯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