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民执字第6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崔立军查封房产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民执字第636-2号申请执行人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被执行人崔立军,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保证人崔磊磊,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保证人李尚江,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的(2012)温民商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崔立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崔立军在2013年6月20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崔立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崔立军及其妻子刘水萍在博爱县玉祥路东段99号华兴小区21号楼1单元101号共同拥有房产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崔立军及其妻子刘水萍位于博爱县玉祥路东段99号华兴小区21号楼1单元101号的房产一套。二、被执行人崔立军、刘水萍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崔立军、刘水萍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友谊审判员 杨得坡审判员 刘振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振兴温县人民法院查封公告(2012)温民执字第636-2号本院依据(2012)温民执字第636-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8月1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如下财产:被执行人崔立军及其妻子刘水萍位于博爱县玉祥路东段99号华兴小区21号楼1单元101号的房产一套。上述财产已由有关部门协助本院登记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止。在上述期限内,非经本院同意,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有转移、隐匿、损毁、抵押、典当、赠送等处分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特此公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