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铭与被告钟明胜、廖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铭,钟明胜,廖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刘铭,男。委托代理人赖瑞杰,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京芹,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钟明胜,男。委托代理人廖龙生,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廖爱民,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笑怡、韩丽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铭诉被告钟明胜、廖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铭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瑞杰、刘京芹、被告钟明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龙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下午18时05分,被告钟明胜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刘铭、廖俊,由龙南往全南方向行驶至S327线龙南县渡江镇134KM+500M路段时,超越前方同方向,遇廖爱民驾驶的赣B610**号中型自卸货车转弯,致使钟明胜驾驶的摩托车在道路左侧倒地,摩托车倒地后,刮地���行致廖爱民驾驶的赣B610**号货车底部,导致钟明胜、刘铭、廖俊三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作出了龙公交认(2014)第6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明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无证驾驶,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四、五款、第四十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廖爱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钟明胜、廖爱民两人错误相当,两人的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起根本作用;刘铭、廖俊两人系无牌摩托车乘坐人,其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不起作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龙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右臂部广泛���组织挫裂伤及前臂内侧皮神经部分挫裂;4、右侧尺神经损伤;5、右侧气胸;6、双肺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8、肺痈。在龙南中医院治疗62天后转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行右侧尺神经移植修复术。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81541.81元,在医疗期间被告钟明胜支付了医疗费9300地,廖爱民支付了65000元。治疗终结后,经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另,被告廖爱民驾驶赣B61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由于被告钟明胜和廖爱民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钟明胜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68584.16元;被告廖爱民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17884.1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20000元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钟明胜、廖爱民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将残疾赔偿金数额原计算标准更改为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刘铭的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与2014年5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钟明胜、廖爱民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铭不承担责任;3、保险单,证明被告廖爱民驾驶的赣B610**号中型自卸货车已投交强险;4、医院治疗材料及住院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和支付医疗费用情况;5、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转院至广州就医支付的交通费情况;7、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转院至广州就医支付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情况。被告钟明胜辩称,一、被答辩人刘铭的诉讼请求的相关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1、被答辩人在事发前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也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因此其要求误工费按照119元每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误工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同样护理人员的工资按照119元每天也没有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广州)的计算标准过高,护理人员(广州)按两人及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3、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当调整为3000元为宜。二、答辩人没有收取被答辩人刘铭和廖俊的租车费用,系免费搭乘被答辩人,受益人系被答辩人,且在事故发生出发前,被答辩人刘铭也明知搭乘两人系超载行为,因此答辩人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虽然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但对三人结伴出行发生的交通事故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钟明胜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等以及事故发生涉事当事人的情况。2、公安机关对廖俊、钟明胜、刘铭询问笔录,证明廖俊、刘铭乘坐钟明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已经超载的事实,证明钟明胜是免费送刘铭去渡江的一个朋友家。被告廖爱民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对龙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服,其理由如下: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形成原因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过错,其事故原因主要是被答辩人在事故中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其事故原因是由被答辩人自行引起的,被答辩人损害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答辩人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任何责任,更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被答辩人钟明胜应承担主要责任。二、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情况属实,其被答辩人的损失只能是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承担,其他损失由被答辩人钟明胜承担。三、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刘铭代保保险公司垫付费用65000元。四、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任何依据。本次事故是钟明胜造成的,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要求答辩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何依据。五、被答辩人主张误工费等依据不足。误工费,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不满19岁,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或劳动合同,因而认定为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8695.04元,其为社会青年要求主张误工费的主张赔偿无效;护理费时间与标准虚增,住院天数没有实际用药明细表,应酌情按照200天计算,为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应为8000元;交通费虚增,1900元同一天使用的交通费为虚假证据,应当剔除,已经提供往返广州的火车汽车车票10张,故交通费应按照1200元计算。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因为被答辩人钟明胜,答辩人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买保险,故法院判定的责任应由钟明胜和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预先垫付的65000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支付,诉讼费由被答辩人钟明胜承担。被告廖爱民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原告母亲袁井英的收条一张,证明已垫付医疗费650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廖爱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仅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费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后续治疗费。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3、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请法院查明其他两人伤者的损失,再在保险限额内分配。4、被告廖爱民答辩称垫付了65000元,却要求保险公司先行在赔偿款中理赔,请法庭查明是否属实,如属实,是否应先予赔偿给廖爱民。5、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部分诉求过高,应予以核减。6、被告廖爱民是转让被保险人廖晶华的车辆,但未到保险公司进行登记,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同时被保险人应履行保险义务,提供相关证件配合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否则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如经核实存在交强险拒绝或者垫付追偿的情形,保险公司保留相关权利。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明被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下午18时05分许,被告钟明胜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刘铭、案外人廖俊,由龙南往全南方向行驶至S327线龙南渡江镇13KM+500M路段时,超越前方同方向,遇廖爱民驾驶的赣B610**号中型自卸货车转弯,致使钟明胜驾驶的摩托车在道路左侧倒地,摩托车倒地后,刮地滑行至廖爱民驾驶的赣B610**号货车底部,导致钟明胜、刘铭、廖俊三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7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6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明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超载,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廖爱民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超载,被告钟明胜、廖爱民错误相当,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铭和案外人廖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龙南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62天,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33918.79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2、出院后继续治疗,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三个月内患肢禁止剧烈活动;3、转上级医院行右侧尺神经移植修复术;4、定期摄片复诊,不适随诊。”2014年7月31日,原告转院至南方医科大���南方医院进行相关手术治疗,在该院住院7天,于2014年8月7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5818元,原告在转院过程中还支付了若干交通费,出院诊断:“1、右侧尺神经陈旧性操作并部分缺损;2、右臂部广泛性软组织挫裂伤术后。3、右肩胛骨陈旧性骨折;4、左锁骨陈旧性骨折;5、右侧气胸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均衡饮食;2、保持切口敷料干洁,定期伤口换药,术后2周伤口拆线,继续右上肢屈肘肩关节内收位石膏外固定制动,时间为术后3-4周左右,具体示我科专科门诊复查而定;3、定期我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8月7日,原告再次转入龙南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共住院227天,于2015年3月22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582.72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清淡饮食。2、患肢功能锻炼,建议结合理疗,促进神经功能及肌肉恢复。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8月29日,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购买西药花费222.3元。2015年4月9日,江西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龙康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廖爱民驾驶的赣B61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钟胜明垫付了9300元,被告廖爱民垫付了65000元。另查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系龙南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巡防队员,原告在该单位上班一个多月后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离职。上述事实,有当事��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廖爱民虽然在答辩状中提出该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但在法庭调查质证过程中表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其他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钟明胜、廖爱民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钟明胜认为其免费搭载刘铭、廖俊出行,系好意搭乘行为,因此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钟明胜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超载,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此被告钟明胜虽然免费搭乘刘铭、���俊,但被告钟明胜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故对被告钟明胜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廖爱民驾驶的赣B61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该机动车所有权发生了变动,但该变动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且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答辩,本院核定原告刘铭的损失为:一、医疗费81541.81元。原告两次在龙南县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分别为33918.79元、11582.72元,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的医疗费35818元,购买西药花费222.3元,合计81541.81元,其提供了用药清单、住院费(结算)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虽然被告钟明胜、廖爱民均认��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挂床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81541.81元予以确认;二、护理费2393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轮流护理,但原告方未提交其父母收入证明,故原告在本地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在广州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可以按119元/天计算。原告主张在广州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需二人,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予以证明,故本院确定原告在本地及广州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均为一人。原告在本地住院289天,护理费为80元/天×289天=23120元,在广州住院7天,护理费为119元/天×7天=833元,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3935元(23120元+833元);三、误工费24960元。原告虽然在事故发生之时为龙南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巡防队员,但其没有提交工资收入证明,且在该单位上班时间较短,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0元/天,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80元/天×312天=249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88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400元,共计9280元。原告共住院296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96天=8880元。原告在外地治疗7天,护理人员为一人,因此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1100元,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合理的伙食费应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在外地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伙食费为400元;五、营养费592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就医地点、人数和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1200元;七、残疾赔偿金97236元。原告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为24309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309元×20年×20%=9723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九、鉴定费700元。以上九项共计252772.8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明胜、廖爱民在各自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费23935元,误工费2496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5533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元。医疗费8154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0元,营养费5920元,共计99301.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险赔偿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因被告钟明胜、廖爱民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32772.81元(252772.81元-120000元),应由被告钟明胜、廖爱民各承担50%,即被告钟明胜、廖爱民应各自赔偿原告66386.4元。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明胜垫付了9300元,被告廖爱民垫付了65000元,上述垫付款可以冲抵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综上,被告钟明胜实际应赔偿原告57086.4元(66386.4元-9300元),被告廖爱民实际应赔偿原告1386.4元(66386.4元-6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铭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钟明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铭57086.4元;三、被告廖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铭1386.4元;四、驳回原告刘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钟明胜、廖爱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五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