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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4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许金梅与徐从琼、昆明椰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五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徐某某,昆明椰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4039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赵国甫,男,汉族,1967年6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田杰,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某某,女,汉族,1987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汉族,1956年2月29日出生。被告昆明椰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址:昆明市西山区上普坪村10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郭锐敏。委托代理人胡春虎,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住址:昆明市人民中路洪化桥口。负责人:杨浩。委托代理人施继英,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昆明椰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五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和被告徐某某、家政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4495.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04111.6元、医药费5807.7元、后期治疗费55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14850元、赡养费30180元、抚养费60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其母亲的生活费30180元。被告徐某某辩称:认可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家政公司辩称:认可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家政公司的过错仅是没有设定标识,故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云AV15**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根据票据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陪护证明;对于交通费,请法庭酌情支持;对于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误工费,误工期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第三,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医疗费评估不予认可,申请鉴定人出庭,并申请重新鉴定。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4年11月5日07时20分,徐某某驾驶云AV15**号“大众牌”小型汽车由昆明市西山区城市景园小区前往昆明大学。途中,徐某某驾车沿昆明市春雨路南向北方向由路中起第三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七公里路段时,遇汽车前有家政公司员工许某某未采取警示、安全防护措施进行清扫保洁作业,由于事前徐某某在驾车过程中对车前动态观察注意不足,其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许某某身体相碰撞,致许某某倒地受重伤二级,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家政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某无责任。三、受害人治疗及伤残情况:许某某于交通事故当天入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复合性外伤:一、重型颅脑开放性损伤:1、左额、枕叶及基底节多发脑挫伤;2、右侧动眼神经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面颅多发骨折(右上颌窦、右颧弓、右眼眶);5、右额部头皮血肿。二、骨盆粉碎性骨折(右侧髂骨、右耻骨上下肢)。三、第1、2骶骨粉碎性骨折。四、右侧眉弓皮皮肤裂伤。五、右后枕部头皮裂伤。六、右侧桡骨骨折。出院后注意事项:1、院外继续治疗,2、自动出院,一切后果自负。许某某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出院当天,转入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右眼眶、颧弓骨折;2、右耻骨上下肢骨折、右骶髂骨关节分离;3、右桡骨远端骨折;4、全身下肢骨折、右骶髂骨关节分离;3、右桡骨远端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5、右眉弓外侧清创缝合术,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5、右眉弓外侧清创缝合术后。住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隔日换药;2、术后1、2、3、6、12月带片来院门诊复查,出院后到我院或当地医院康复理疗科进行脑外伤创伤后康复功能锻炼。许某某从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当天,入住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训练;加强护理,预防跌倒;2、继续服药治疗,按时到骨科门诊复诊;3、按时复诊,不适随诊。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许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5856.74元。此外,徐某某为许某某垫付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住院费21237.94元、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109256.37元、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费6712.7元、急救中心费用500元、气垫(护理垫)83元、CT检查费1000元、生活用品215元、预防接种费78.24元、陪护费3550元。2015年5月5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许某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以及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为:许某某此次损伤所致“颅脑外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认知功能受损;人格改变、社会功能轻度受损”达Ⅶ级伤残(壹处),“右侧髂骨、右耻骨上下骨折、右骶骨关节分离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骨盆畸形愈合”、“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后右眼上睑下垂畸形”达X(拾)级伤残(贰处)。2015年8月4日,根据本院的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许某某目前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意见为:许某某目前为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人。四、肇事车辆概况:云AV15**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损失构成情况:1、医疗费:5807.7元。2、残疾赔偿金:204111.6元。3、后期医疗费:5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6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8、鉴定费:3440元。9、误工费:81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6036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第1、第4项事实无争议,其余存在争议。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某某驾驶云AV15**号车辆与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是家政公司经批准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时,未在距离被占用道路或者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按交通部《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中道路作业交通安全标志的要求采取警示、安全防护措施。故确认,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家政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许某某无责任。结合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判令由徐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家政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云AV1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剩余部分,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的规定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某某及家政公司按照规定承担。其次,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07.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的问题,庭审中,本院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陈述:在为被鉴定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前,鉴定中心为被鉴定人作了法医精神病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03号),该鉴定是在被鉴定人受伤后满半年进行的,符合鉴定条件。根据该鉴定,被鉴定人颅脑外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包括:1、认知功能受损;2、人格改变;3、社会功能轻度受损。该鉴定意见被作为对于被鉴定人颅脑外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伤残等级的鉴定检材。同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7.1.a、附录A.A.7条、4.10.2.a)条、4.10.7.b)条的规定,颅脑受伤达到七级伤残的标准是:1、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2、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3、不能从事复杂工作;4、社会交往能力降低。结合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满足上述标准,故被鉴定人的颅脑外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达七级伤残。被鉴定人的损伤包括左额、枕叶及基底节多发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该类损伤对脑细胞损伤比较严重,并且是不可逆转的。被鉴定人在交通事故之前,是一名环卫工人,还可以带孩子,但是现在被鉴定人基本没有记忆力,也不会做事,会无缘无故的哭,也是和受伤部位相吻合的,额叶受伤的临床表现就是精神智能方面受损。一旦发生过弥漫性轴索损伤日后是很难恢复的,在法医临床学上也是有记载的,致残率、死亡率都较高,被鉴定人的恢复是属于比较好的,其社会功能受损是介于轻中度之间的。对于原告后期医疗费55000元的构成情况,包括:1、改善脑循环,营养脑神经6000元,对于脑外伤的患者,从临床上要预防其患癫痫,故该费用为了预防癫痫需要服用抗癫痫药物1-2年;2、骨盆内固定取出术2万元,由于被鉴定人骨盆内的内固定材料并不是可吸收的材料,所以作为体内的异物是应当取出的;3、右桡骨内固定取出术12000元;4、牙齿脱落烤瓷修复费8000元(每颗2000元),虽然被鉴定人只有两颗牙齿脱落,但是需要两侧都要修复,所以是8000元;5、肢体康复训练费用4000元,被鉴定人的闭目战力平衡实验是呈阳性,所以需要进行肢体康复训练;6、被鉴定人全身多发骨折,天气变化会带来疼痛需要进行理疗,费用是3000元;7、定期复查CT、X光片、眼睛损伤费用2000元。根据鉴定人的上述陈述,本院对伤残鉴定意见以及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予以采信。对于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租房协议能够证明原告在昆明生活、居住、工作已满1年,故本院按照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99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主张的204111.6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期医疗费55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徐某某已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原告虽认为其丈夫也参与护理,但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两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对伤残鉴定费、后期医疗费评估费及法医精神病鉴定的鉴定费予以确认,即3440元;对于营养期、护理期及误工期的鉴定费,因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未予采信,故对上述鉴定费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将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鉴定机构定残的前一日,即误工期为6个月,原告按照每月13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收入未超过原告作为环卫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的误工费为8100元。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必然会影响其劳动能力,故原告有权主张其子赵仕航的抚养费。由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赵仕航已年满15周岁,故原告按照2014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036元的标准计算赵仕航的生活费6036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此次损伤导致原告认知功能受损、人格改变、社会功能轻度受损,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原告无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807.7元、后期医疗费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204111.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应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对于剩余费用176655.3元(不包含鉴定费3440元)由徐某某承担60%,即105993.1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由家政公司承担剩余的40%,即70662.12元。鉴定费3440元,由徐某某承担60%,即2064元;由家政公司承担1376元。此外,对于鉴定人出庭的费用600元,由于系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且本院对鉴定人的陈述及鉴定意见均予以采纳,故鉴定人出庭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徐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可另案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993.1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鉴定人出庭费600元。四、被告昆明椰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2038.12元。五、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某某鉴定费2064元。六、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458.5元,由被告家政公司承担1000元(此款与上述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由被告徐某某承担1600元(此款与上述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承担858.5元,余款3458.5元退还原告许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吴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