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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丛龙彬、丛龙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刘志强,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谢新玲,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门晓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凡,该公司医疗核损员。被告丛龙彬,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被告丛龙波,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丛龙彬、丛龙波委托代理人高洪祥,黑河市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志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丛龙彬、丛龙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新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凡、丛龙彬及丛龙彬、丛龙波委托代理人高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丛龙彬驾驶黑NT97**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阳光嘉园北侧入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志强驾驶的黑N930**号南雅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认定,被告丛龙彬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志强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损伤、右侧上唇损伤,住院12天,门诊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原告花去7,556.31元(包含复印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为600.00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后1个月没有参加工作,故误工费为4,704.2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进行了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经鉴定为无,鉴定费500.00元,原告拖车和存车花去470.00元。被告丛龙波是黑NT97**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丛龙彬承包丛龙波的出租车,丛龙彬驾车与刘志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黑NT97**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的损失19,140.5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要求丛龙彬、丛龙波赔偿70%。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14日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丛龙彬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刘志强驾驶的南雅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被告丛龙彬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志强承担次要责任。夏利牌小型轿车车主是丛龙波。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丛龙彬、丛龙波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车辆实际驾驶人为丛龙彬,丛龙波是所有人,该起事故责任应由丛龙彬承担。证据二、诊断书1份、医疗费票据8张(其中病案复印费票据1张)、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损伤、右侧上唇损伤,住院12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医药费、复印费的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病案复印费用不予赔付。被告丛龙彬、丛龙波质证认为诊断书的诊断结果原告为面部损伤、右侧上唇损伤,可以证实原告不需要住院治疗。关于医疗费同意给付,但是原告属于扩大治疗,被告认为原告伤情花费医疗费最多1,000.00元,复印费同意给付,原告住院不承担责任,因为原告不需要住院治疗。证据三、2014年11月4日黑河市合盛硅业出具的证明1份、农业银行工资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黑河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4,704.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此份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应该出示原告的劳务合同,需要有用工单位出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表,认为不能证明是合盛硅业公司给原告的打款,数额也不清晰,原告工资超过3,500.00元,应提供交税证明。被告丛龙彬、丛龙波质证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工人,要用工单位出具营业执照;关于农行明细单,认为不能显示原告工资数额,该记账单记录到2014年9月28日,无法证实之后原告是否领取工资。证据四、收据2张,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原告血液乙醇含量鉴定费用500.00元,原告存车和拖车费用47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丛龙彬、丛龙波质证认为丛龙彬也产生了该笔费用,应该各自承担各自费用,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关于医疗费,此起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两人共计医疗费用是10,000.0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的证明,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12天,出院之后需休息1周,共计17天,原告主张1个月的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关于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赔付;鉴定费、存车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关于拖车费,是否发生不清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出险车辆信息表1页。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及被告丛龙彬、丛龙波质证无异议。被告丛龙彬、丛龙波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针对原告起诉的主体,本案是丛龙彬租用丛龙波的出租车,丛龙彬为使用人,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责任应由使用人丛龙彬承担,不应由丛龙波承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承担数额方面不予认可,认为数额过高;原告达不到住院程度,并且原告住的是高级病房,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被告丛龙彬、丛龙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丛龙彬驾驶黑NT97**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阳光嘉园北侧出入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志强驾驶的黑N930**号南雅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第二日入院治疗,住院12天,经诊断为:面部损伤、右侧上唇损伤,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周。此起交通事故经黑河市公安局爱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丛龙彬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志强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俊香护理。黑NT97**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丛龙波,丛龙波将该车出租给丛龙彬用于出租车运营。丛龙彬具备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黑NT97**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此起交通事故中,黑N930**号南雅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袭祝文(另案处理)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694.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00元、取固定物手术费6,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黑NT97**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丛龙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志强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丛龙波作为黑NT97**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出租给具备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的丛龙彬,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丛龙波对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丛龙波与丛龙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7,556.31元,其中7,546.31元为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另外10.00元为复印病案费用,由被告丛龙彬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4,704.20元(4,704.20元/月×1个月),根据原告住院12天及诊断书建议休息一周的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17天,原告虽提供黑河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近三年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平均工资情况,故原告误工费本院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900.00元(40,794.00元/年÷365天×17天);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4,110.00元(49,320.00元/年÷12个月×1个月),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保护原告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1,621.00元(49,320.00元/年÷365天×12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00元/天×12天)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0元(50.00元/天×12天),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500.00元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存车、拖车费470.00元,因原告提供票据中并未记载收款用途,无法证明是存车、拖车产生的费用,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同起交通事故中摩托车乘车人袭祝文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取固定物手术费为24,894.74元,故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志强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12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丛龙彬赔偿原告刘志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复印费、鉴定费4,659.42元(6,656.31元×7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志强承担70.00元,由被告丛龙彬承担70.00元,邮寄送达费98.00元,由被告丛龙斌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家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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