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梁晓冬与郭新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晓冬,郭新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1327号原告梁晓冬,男,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俊峡,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新霞,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梁晓冬与被告郭新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晓冬的委托代理人梁俊峡,被告郭新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晓冬诉称:原告和贺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4日,贺某某借用原告的桑塔纳轿车,到三门峡市区经二路“海洋新天域”门口办事,被告郭新霞以贺某某欠钱为由,将车辆强行扣押并转移它处隐藏。原告得知情况后,向被告说明该车是原告的车辆,要求返还,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豫M862**号桑塔纳轿车一辆。被告郭新霞辩称:被告没有扣原告的车辆,该车辆系贺某某欠钱不还,将车辆停放于此,将来贺某某的欠款偿还后,可以把车开走。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梁晓冬与贺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4日,贺某某借用梁晓冬的豫M862**号桑塔纳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033312108799,发动机号:AFE0345083)在本市湖滨区经二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办事期间,郭新霞因此前与贺某某有经济纠纷,二人发生争吵,此后,豫M862**号桑塔纳小型轿车被开往郭新霞工作的陕县金轮刚玉有限公司院内,由郭新霞实际控制并停放至今。郭新霞认为,该车并非强行扣押,是因贺某某欠钱不还,将车停放于此,并表示将来贺某某的欠款偿还后,可以把车开走。梁晓冬认为,郭新霞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强行扣押,要求返还豫M862**号桑塔纳小型轿车。诉讼中,梁晓冬申请撤回对第三人贺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豫M862**号桑塔纳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033312108799,发动机号:AFE0345083)系原告所有之事实,有原告出具车辆登记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依法享有对该车辆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贺某某在借用原告车辆期间,因与被告有经济纠纷,该车被停放于被告工作单位院内。该车现在被被告实际控制,且被告未尽到对该车是否为贺某某的审查义务,故原告要求返还该车辆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贺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新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梁晓冬豫M862**号桑塔纳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033312108799,发动机号:AFE0345083)一辆。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郭新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原锋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任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