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唐全乐与李常勇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全乐,李常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唐全乐,居民。委托代理人唐荣辉,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昭平分所律师。被告李常勇,居民。原告唐全乐诉被告李常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楼庆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泽云、林家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宁旭担任记录。原告唐全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常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全乐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故需提起诉讼,始委托昭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李建辉作为委托代理人,其因事不能出庭,遂又委托被告李常勇作为公民代理。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决而结案,该判决生效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依判决支付了163240.4元和案件受理费4000元,以及原告与赔付人庭后商定的赔偿给原告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73240.4元。2014年2月,原、被告一起到平乐县人民法院办理领款手续,回五将后被告先后把18900元给原告,余款被告以与原告之间订立有协议书及代为保管等理由占为己有,原告数次催告其归还,被告拒不归还。根据《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和《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公民个人一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担任被告人或者当事人的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借此向被告人或者当事人收取报酬、也不得以此为谋生手段;《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因此,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有偿服务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被告应当归还其据协议所得的所谓报酬给原告。同时,被告所谓代为保管协议系其强行扣留原告的赔偿款挪作经营资本,原告并无让被告代为保管之意,也未与被告订有保管协议。被告以各种理由侵占原告赔偿款拒不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无效;2.被告归还其侵占原告的所有款项1543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其侵占原告的所有款项125073.4元。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3)平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得赔偿款为163240.4元及在(2013)平民初字第449号案中被告李常勇是原告委托的公民代理人。证据2,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出具的委托书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李常勇在(2013)平民初字第449号案中是原告委托的公民代理人。证据3,五将供销社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是低保户的事实。证据4,昭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被告所作的《询问/讯问笔录》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仅归还原告18900元,余款均被被告侵占,被告承认后续治疗费6000元由其领取的事实。证据5,协议书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让原告在空白纸上签名,事后被告再补写内容,原告并不清楚协议内容,同时也证明被告在代理中是有偿服务,按追偿所得款的70%收取报酬的事实。证据6,借支单据2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18900元,余款被被告侵占的事实。证据7,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和原告在2006年补报户口时就是非农业户口的事实。被告李常勇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012年7月6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医疗终结后,需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肇事方索赔,但原告又不愿意出钱投资,便找到被告,称经平乐县交警作过调解,对方只同意给付38000元赔偿和4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不同意,询问被告是否出钱帮原告起诉,原告保底要42000元,超出部分可按3:7比例分成,所有费用需被告承担,并愿意签订协议书。因原告当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是农业户口身份证,故对方按38000元赔付,被告考虑能按非农业身份去争取,起诉后被告确实做了大量工作,并最终得到平乐县人民法院的支持,才能得到160000多元的赔付款。在平乐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所有费用均为被告开支,且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由被告承担风险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2.平乐县人民法院诉讼结案后,原告共得赔偿款16930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6000元),但被告预付的案件受理费4300多元至今没有退回。此外,为办理原告的案件及追款,被告多次包车往返平乐、桂林,因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错打进桂林市中院的账号,被告为此多次往返桂林,共计花费22277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73400元,除按协议被告应得的7329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36100元。被告与原告结算后,考虑到原告是个人生活,钱放在原告处不安全,被告和原告协商,余款由被告帮借给别人,每年支付利息1500元给原告。现因还款期限未到,钱无法收回,被告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到期才能将本金返还给原告。综上,原告的起诉是无理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4年2月18日的结算单1份,被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案款分配方案及被告已代原告支付陶细发18400元。证据2,2014年2月20日的结算单2份,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15000元,余款40000元在被告处,被告每年支付原告1500元利息。证据3,2014年7月28日和10月10日的结算单1份,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分别领取1100元和2800元。证据4,协议书1份,被告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证据5,人伤一次赔偿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被告用以证明广西晟天运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5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2013)平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该判决确认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该证据证实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被告代原告领取赔偿款163240.4元和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称被告让原告在空白纸上签名之后才填写的协议内容,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协议书有原、被告的亲笔签名和捺印,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要证明该协议内容是事后补写等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6,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已经从被告领取189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7,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对被告代原告支付陶细发1840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代原告支付陶细发18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协议分配方案是否合法,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来认定。对证据2,原告对已从被告领取15000元没有异议,对余款仅剩40000元,被告每年支付原告1500元利息有异议,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2014年2月20日原告从被告领取1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在被告结余40000元和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不予采信。对证据4,本院认为该协议书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6日,原告唐全乐在省道305线OKm+900m处被周荣生驾驶属陶细发所有的桂J×××××、桂H×××××号挂重半牵引车碾压致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周荣生负交通事故全责。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一、为追索原告的各种赔偿费用,原告全权委托被告予以办理诉讼或调解的有关事宜;二、需提起诉讼或调解所支出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三、在追索的费用中除保底叁万捌仟元给原告,不包括后续治疗费用,为追索过程中所有一切和经费开支除外,余下全额由原、被告双方按3:7分成,即原告占30%,被告占70%。四、原告必须提供相应的身份资料及医疗手续和身份证复印件给被告办理诉讼所需。五、本协议一式二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自原、被告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代其起诉,被告预付了案件受理费4367元。原告与周荣生、陶细发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诉讼。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原告共应获赔偿163240.4元。2013年12月,原告与广西晟天运物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三方达成人伤一次性赔偿调解协议,由广西晟天运物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代原告领取了163240.4元赔偿款和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69240.4元。被告领取了上述赔偿款后,从该款中返还陶细发垫支的医疗费18400元,并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7月28日、10月10日交付原告15000元、1100元、2800元,合计37300元。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付原告余下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以公民代理身份参与了(2013)平民初字第449号案诉讼,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该案,所有开支费用均为被告垫付。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5073.4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被告的诉讼代理行为属公民代理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无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规范目的来看,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该条款意在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秩序,防止职业公民代理人为牟取经济利益而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若违反该条款,既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同时也与立法设计公民代理制度的初衷不符,违背了公民代理的无偿性、非职业性。本案中,被告作为不具备律师资质的公民,代理原告进行诉讼,并收取诉讼代理报酬,该诉讼代理行为属于公民个人有偿法律服务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因从事诉讼代理业务而订立的本案所涉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故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为被告以公民代理人身份提供有偿诉讼代理服务的委托合同,该合同无效。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5073.4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案所涉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2010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重庆高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规定“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鉴于被告实际已完成诉讼代理行为,而且案款已执行到位,被告确实付出了劳务,产生了一定的实际支出,原告亦从被告的代理行为中实际获得了法律服务,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完成代理事项所需的必要费用。被告主张其在代理案件中,产生必要费用22277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的代理费用开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只认可被告代理其案件支出的必要费用为2500元,故剔除被告代付的受理费4367元外,原告给付被告必要费用2500元。因此,被告尚应退还原告代领的赔偿款125073.4元(169240.4元-4367元-37300元-2500元=12507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全乐与被告李常勇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李常勇向原告唐全乐退还代领的赔偿款125073.4元。案件受理费33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全乐负担586元,由被告李常勇负担280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楼庆春审判员 吴泽云审判员 林家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宁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