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哈密市友谊路福利来经销部与被告赵金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市友谊路福利来经销部,赵金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789号原告:哈密市友谊路福利来经销部,住所地:哈密市友谊路市场71号。诉讼代表人:李广英,女,汉族,系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孙建武,男,汉族,个体,系李广英丈夫,住址同上。被告:赵金卫,男,汉族。原告哈密市友谊路福利来经销部(以下称福利来经销部)诉被告赵金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利来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利来经销部诉称,被告在原告处批发汇源果汁,货款共计15000元,购买时称资金紧张,一星期之内付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被告赵金卫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付货款15000元。被告赵金卫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金卫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福利货款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赵金卫。”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赵金卫在原告处赊购货物,欠付货款15000元有被告赵金卫出具的欠条在案为证。出具欠条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未及时支付的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金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友谊路福利来经销部货款15000元。二、被告赵金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友谊路福利来经销部货款15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赵金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莹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