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3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民与被告丁宝奇、李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285号原告李建民。被告丁宝奇。被告李艳春。原告李建民与被告丁宝奇、李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邵杰、人民陪审员李桐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民、被告李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宝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8日,二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5,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未给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3750.00元,由二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建民以起诉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证实起诉主张。被告丁宝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被告李艳春辩称,这笔借款是我女婿黄永贺用了,借条是被告丁宝奇向原告出具的,我们不是实际借款人。借条上的签名“李艳春”不是我写的,是被告丁宝奇写的,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李艳春以辩解陈述证实答辩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丁宝奇向原告李建民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亦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丁宝奇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在借据上注明借款人为丁宝奇、李艳春。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丁宝奇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给付利��37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建民、被告李艳春的诉辩陈述,借据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丁宝奇向原告李建民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借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李建民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丁宝奇应予偿还。借据上的签名“李艳春”系被告丁宝奇书写,且未经被告李艳春同意,故被告李艳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李建民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约定不明,原告亦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宝奇偿还原告李建民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艳春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建民的其他��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4.00元,由被告丁宝奇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邵 杰人民陪审员 李桐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志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