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军,男,汉族,1971年3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委托代理人徐洪斌,新疆车排子垦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代表人杨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群山,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军、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奎屯分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4)车垦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军的委托代理人徐洪斌,上诉人联通奎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6时30分许,谢军打算到某团商贸南楼楼顶修理被大风刮坏的太阳能,谢军快要登至楼顶时,因触碰楼顶铁扶手,致使其触电从楼顶坠落摔伤。后经新疆兵团第七师某团安监科调查得知,联通奎屯分公司的光缆线与电力线路同杆架设,联通奎屯分公司为了固定光缆线,而将光缆和钢绞线缠绕在楼顶的铁扶手上,导致某团商贸南楼楼顶的铁扶手带电,使谢军触电坠落受伤。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谢军构成十级伤残。谢军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120.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16天×25元/天),3、误工费5627.64元(46天×122.34元/天),4、护理费5627.64元(46天×122.34元/天),5、伤残赔偿金46276元(20年×23138元/年×10%),6、伤残等级鉴定费用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联通奎屯分公司将其管理的通信光缆与电力线路同杆架设,导致本不带电的光缆支撑线带电,同时联通奎屯分公司又将该光缆和支撑线一并固定在某团商贸南楼楼顶的铁扶手上导致铁扶手带电,致使谢军触碰铁扶手时触电坠落摔伤,故联通奎屯分公司理应对该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谢军主张联通奎屯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12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5627.64元、护理费5627.64元、伤残赔偿金46276元、伤残等级鉴定等级费用700元、共计60751.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谢军为了正常生活不受影响,而自行攀爬至楼顶维修太阳能热水器,并不能预见到楼顶铁扶手带电,故对其触电坠落摔伤损害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规定,对谢军主张联通奎屯分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联通奎屯分公司应当赔偿谢军各项损失合计63751.72元。谢军对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谢军要求联通奎屯分公司赔偿营养费1125元和交通费72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联通奎屯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军各项损失合计63751.72元;二、驳回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谢军负担54元,联通奎屯分公司负担167元。上诉人谢军、联通奎屯分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人谢军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1、第七师某团医院于2014年5月29日、6月27日、7月27日分别向谢军出具了建议全休一个月的诊断证明书,但原审法院未支持谢军主张的全部误工损失和护理费用,显属不当。2、谢军出院时医院建议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愈合,但原审法院未支持谢军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此认定错误。3、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正确,不存在重新鉴定的事由,谢军因鉴定支出的费用应全部由联通奎屯分公司赔偿。4、联通奎屯分公司仅将钢绞线缠绕在楼顶的铁扶手上,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光缆和钢绞线。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有误,恳请二审法院判令联通奎屯分公司赔偿谢军损失84230.04元(包括医疗费2120.44元、误工损失20186.1元、护理费91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1125元、残疾赔偿金4627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诉人联通奎屯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1、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46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有异议,对谢军其他损失的数额无异议。2、本案涉及的伤残等级鉴定是谢军单方委托的,且鉴定结论存在瑕疵,要求重新鉴定。3、对谢军向法庭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不认可。4、谢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联通奎屯分公司愿意赔偿谢军的全部合法合理的损失。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准许联通奎屯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改判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6时30分许,谢军在登至某团商贸南楼楼顶欲修理被大风刮坏的太阳能时,因触碰楼顶带电的铁扶手而触电从楼顶坠落受伤。经新疆兵团第七师某团安监科调查,联通奎屯分公司的光缆线与电力线路同杆架设,联通奎屯分公司为固定光缆线,将钢绞线(光缆支撑线)缠绕在123团商贸南楼楼顶的铁扶手上,导致铁扶手带电。另查明,谢军受伤后自2014年5月12日至5月27日在第七师某团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各项医疗费用合计2120.44元(1555.24元+565.2元)。谢军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照料(14天);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应一人陪护;后复查仍需全休两个月。再查明,经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谢军构成十级伤残。谢军各项损失是:医疗费2120.44元、误工费12549.24元、护理费53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46276元、鉴定费用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0964.9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谢军提供的新疆兵团第七师某团安监科出具的证明、第七师某团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准许对谢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二、谢军的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联通奎屯分公司对其应赔偿谢军全部合理合法的损失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并非一律不能采信,且本案中谢军的伤情是被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通过科学分析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客观、鉴定程序合法,联通奎屯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联通奎屯分公司要求对谢军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确定谢军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20.44元。原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误工费12549.24元(2013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43元/年÷365天/年×104天)。根据查明的事实,谢军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天数是104天,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谢军主张的误工费超出12549.2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5309.3元(2013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43元/年÷365天/年×44天)。根据查明的事实,谢军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天数是44天,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谢军主张的护理费超出5309.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5元/天×14天)。谢军住院天数是14天,原审法院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5、营养费660元(15元/天×44天)。根据谢军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谢军的营养费为66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谢军主张的营养费超出66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46276元(2013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38元/年×20年×10%)。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认定的该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7、鉴定费用70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审法院结合案情依法酌定的数额恰当,本院予以维持。9、交通费。至于谢军主张的交通费72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所以,联通奎屯分公司应当赔偿谢军各项损失70964.98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谢军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联通奎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4)车垦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驳回原告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4)车垦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军各项损失合计63751.72元”为: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谢军各项损失70964.98元;三、驳回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元(上诉人谢军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上诉人谢军预交238元、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预交1394元),合计1853元。由上诉人谢军负担185元,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负担1668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谢军2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德新审判员 徐 华审判员 张心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甜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