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95号原告曹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丽英、人民陪审员曹建国、人民陪审员朱泽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200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同年11月23日在永兴县某某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6月4日生育女孩曹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初四)被告不尽母亲职责就将女孩曹乙扔下不管离家出走至今,之后被告在广东打工与其娘家同村的一堂叔非法同居并生下一个男孩,这个事实被告所在的某某村大部分人知道。由于原、被告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曹乙(2007年6月4日出生)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02000元(500月/×12月×17);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何某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与第三者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小孩,有过错。2、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孩曹乙(2007年6月4日出生)的情况。4、永兴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拟证明黄某某于2009年2月份离家出走,2010年10月开始与被告分居,并与某某村某某组一村民同居,且生育一男孩,现被告下落不明,失去联系。5、李某某、曹某丁、张某某、王某某证明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2月开始分居,被告与某某村某某组村民黄某某同居且生育一小孩。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1号、4号、5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的2、3号证据系相关管理机关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同年11月23日在永兴县某某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6月4日生育女孩曹乙。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初四)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且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认识不足半年即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在这种情况下,原、被告均没有对已出现裂缝的感情及时进行修补。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被告下落不明,对婚姻家庭和孩子的抚养都采取一种放任的态度。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称被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因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孩子的抚养,在本案中,因被告下落不明,不适合抚养小孩,而原告有经济来源,具备抚养条件,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承担适当的抚养费。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核实,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的婚生女孩曹乙(2007年6月4日出生)由原告曹某甲抚养,由被告黄某某承担抚养费500元/月至曹乙成年(自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三、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丽英人民陪审员 曹建国人民陪审员 朱泽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必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