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忠梅与徐红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梅,徐红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43号原原告刘忠梅,女,汉族,1966年7月22日出生,北满特钢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委。委托代理人李宏胜,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红兵,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道街。原告刘忠梅与被告徐红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兵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梅诉称:2008年5月27日,原告刘忠梅与被告徐红兵经协商达成协议,徐红兵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办事处**委乙拐房屋卖给刘忠梅,刘忠梅交付了房款,徐红兵将房屋及房证交付了刘忠梅。后刘忠梅要求徐红兵按双方协议约定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徐红兵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原告刘忠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徐红兵履行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协助原告刘忠梅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被告徐红兵辩称:我与原告刘忠梅确实达成过房屋买卖协议,原来约定的房款是4万元,但付款那天刘忠梅又提出让我少收1千元,只给了我3.9万元,我当时很生气,但因为急需用钱,就收下了她���3.9万元,并把房子交给她了,房证也一起给她了。我现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原告刘忠梅与被告徐红兵经协商达成协议,徐洪兵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办事处**委乙拐房屋卖给刘忠梅,双方口头约定的购房款是4万元,因徐红兵要求刘忠梅尽快付款,刘忠梅提出少给付1千元的要求,徐红兵收下了刘忠梅交付的购房款3.9万元,并与刘忠梅签订了书面协议,徐红兵将该房屋及房证土地证交付给了刘忠梅,此后该房屋一直由刘忠梅占有使用,但没有办理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徐红兵从将房屋交付刘忠梅后始终没有向刘忠梅主张过要求其补交房款或收回房屋。原告刘忠梅提供2008年5月27日双方签名的协议,内容为:“刘忠梅购买徐红兵乙区楼房拐双方协议:1.房款一次性付清;2.房证更改���间另定,更改时卖方到场;3.买房前的任何费用由卖方负责。此字据,从今日起生效。”被告徐红兵对协议内容没有提出异议,但称因时间过久,协议最后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不能肯定,但并不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徐红兵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的购房款是4万元,但原告刘忠梅却少给了1千元,因此不同意继续履行协议,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对徐红兵的答辩意见本院不能认可。因为徐红兵如果不同意减少1千元房款,当时就应该向刘忠梅提出其主张,要求刘忠梅补交购房款,或者拒绝将房屋交付。但实际情况是徐红兵当时就收下了3.9万元购房款,并在协议上签字,将房屋及房证土地证均交付给了刘忠梅。本院认为徐红兵的行为应视为其已经同意了刘忠梅的将4万元购房款变更为3.9万元的主张,双方最终协议的购房款就是3.9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27日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刘忠梅已经按约定交付全部购房款,徐红兵就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其合同义务,因此徐红兵应当协助刘忠梅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红兵履行与原告刘忠梅2008年5月27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刘忠梅办理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办事处**委乙拐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徐红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佟 丰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人民陪审员 贾敬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贺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