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执民字第38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吉林宏源包装有限公司与杭州比翰尔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宏源包装有限公司,杭州比翰尔包装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杭余执民字第3818-1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宏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文体街以西。法定代表人:李兴泰,总经理。被执行人杭州比翰尔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珠儿潭巷10号9幢一楼123室。法定代表人:唐之用,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宏源包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比翰尔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5年8月14日,被执行人杭州比翰尔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吉林宏源包装有限公司300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调查,被执行人杭州比翰尔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7月1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杭余执民字第3818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宏源包装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杭州比翰尔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月祥审 判 员 黄 灿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