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欣与天津盛世惠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欣,天津盛世惠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866号申请执行人李欣,男,住天津市河西区。被执行人天津盛世惠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西区,实际办公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王鸣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磊,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欣与被告天津盛世惠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5848号调解书,判令被告天津盛世惠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李欣购房款525960元;如被告未履行本调解书第一条付款义务,则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时,被告按原告已付款5259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付清全部购房款525960元止;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9375元,减半收取4687.50元,由被告天津盛世惠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天津盛世惠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848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伟审 判 员 李来旺代理审判员 胡富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