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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1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妹妹周某乙因赡养母亲一事发生争执,周某甲将周某乙推倒致周某乙腰部受伤。经鉴定,周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妹妹周某乙在东台市某镇某村村部因赡养母亲一事发生争执与揪搡,后周某甲将周某乙推倒在村部门前的花坛上,致周某乙腰部受伤。经鉴定,周某乙的损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超过1/3,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周某乙对周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材料,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与妹妹周某乙因赡养老人发生争执后,将周某乙推倒,致周某乙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系直系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卞荣巍审 判 员  冯友林人民陪审员  钱红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 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