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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四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康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孝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6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四初字第66号原告:广州市番禺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曾xx。委托代理人:闵xx,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吴xx,香港居民。原告广州市番禺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管理公司)诉被告吴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番禺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物业管理公司诉称:原告康某物业管理公司一直依法对被告吴xx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吴xx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吴xx于2012年12月到2015年6月无故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水某、公共分摊电费共计6033.17元,对原告康某物业管理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原告康某物业管理公司曾以多种形式多次向被告吴xx催交所欠各项费用,但其未予理睬。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xx向原告康某物业管理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物业管理费4650元、水某391.17元、公共分摊电费662元及利息(利息自欠费之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xx承担。庭审中,原告康某物业管理公司明确公共分摊电费自2012年12月计至2014年7月合计640元(32元/月×20个月)。被告吴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康某物业管理公司是具有相关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案涉房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xxxxxxxxxxxx室,建筑面积100.9平方米,为高层住宅,登记权属人为吴xx。1998年12月1日,番禺xx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番禺市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康某物业管理公司为xx花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至2003年12月1日止。2000年10月20日,番禺xx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番禺市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对管理费做出调整:80.48(平方米)的住宅为155元/月/户,96.86(平方米)的住宅为170元/月/户,102.49(平方米)的住宅为180元/月/户。吴xx自2012年12月开始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水某。2014年4月28日,康某物业管理公司通过向案涉物业邮寄挂号信方式的方式向吴xx催收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水某、公共用电分摊费用。该邮件因无人签收被退回。截止2015年6月30日,吴xx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4650元150元/月×31个月、水某391.17元、公共分摊电费640元。康某物业管理公司催讨上述费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康某物业管理公司陈述:1、案涉房产所在小区xx花园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到期后因没有签约主体而未续签,但康某物业管理公司与小区业主仍按该合同履行;2、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案涉房产的物业管理费为180元/月/户,我方实际按150元/月的标准收取;3、按照通常惯例收取物业管理费是时间为每月5日前;4、水某是我司代收;5、按规定,案涉房产的公共用电分摊费用为32元/月。以上事实,有原告康某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房地产权情况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吴xx为香港居民,本案属涉港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番禺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当事人未就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做出选择,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我国内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认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康某物业管理公司是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康某物业管理公司与xx花园小区业主之间虽然没有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但xx物业管理公司与该小区的建设单位番禺xx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康某物业管理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对xx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履行了合同义务,吴xx亦实际接受了康某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关系,吴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康某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康某物业管理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降低物业管理费按150元/月收取,故吴xx应支付2012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物业管理费4650元(150元/月×31个月)。吴xx尚欠水某391.17元、公共用电分摊64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康某物业管理公司请求吴xx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康某物业管理公司请求吴xx自每月5日起按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吴xx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现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吴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xxxxxxxxxxxx室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650元及利息(每月物业管理费利息从当月6日起,按每月欠缴金额的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分别计至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吴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xxxxxxxxxxxx室水费391.17元、公共用电分摊640元及利息(每月公共用电分摊费的利息从当月5日起,按每月欠缴金额的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分别计至实际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1900元,由被告吴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州市番禺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吴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肖姝娴人民陪审员  李静文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