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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韦彦萍、潘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7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钟艳,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彦萍,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某甲,学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某乙,学生。潘某甲、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韦彦萍,系潘某甲、潘某乙之母,身份、住址同前。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庆祖,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韦彦萍、潘某甲、潘某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丘洪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司英华和代理审判员侯海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子晟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与韦彦萍的丈夫潘和良是父子关系。××××年××月××日,陈某之子潘和良与韦彦萍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潘某甲。2001年11月12日,潘和良在鹿寨县龙江乡农贸市场建起一栋占地面积57.81平方米、建筑面积233.3平方米砖混结构的住房。2011年8月31日,潘和良与韦彦萍在柳州市物回钢材市场3栋33号开了一个铺面,主营机械设备、钢材、五金零售;废旧物资回收、切割加工及零售,钢管、扣件、模板、顶筒租赁。同年11月7日,潘和良与韦彦萍购买了一部桂B×××××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子登记所有人为韦彦萍。2012年6月25日,潘和良与韦彦萍又在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兴隆大道370号购买了一栋建筑层数5层、建筑面积322.20平方米的住房。2013年3月7日,潘和良立下遗嘱,内容为“1、将我名下位于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兴隆大道370号房产一栋(房产证号:00××89)由我的儿子潘某甲、女儿潘某乙共同继承,在他们未成年之前,由妻子韦彦萍代为管理;2、将我名下的不动产、产业委托妻子韦彦萍全权管理,包括债权债务问题。”2013年3月21日,潘和良因病去世,3月26日火化。同年6月17日,陈某诉至一审法院,在对潘和良遗下的动产、不动产份额未经评估的情况下要求继承潘和良的遗产价值300000元。并申请一审法院对潘和良生前与韦彦萍在在柳州市物回钢材市场3栋33号及柳州市矿建公司内开设的小厂经营设备及产品作为证据予以保全,但未提供设备及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件数等具体线索,一审法院无法保全。根据陈某的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被继承人生前与韦彦萍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柳州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从开户至2013年7月29日往来帐记录,潘和良死亡时在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平山分理处62×××91帐户余额17518.42元,韦彦萍在中国农业银行柳江支行大修厂分理处62×××12帐户余额364.64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柳江县支行60×××77帐户余额5519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柳江县支行62×××79帐户余额126.3元,在中国银行柳江县支行62×××42帐户余额628.44元。韦彦萍、潘某甲、潘某乙表示上述帐户余额可作遗产处理。2014年1月21日,根据韦彦萍的申请,一审法院依程序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对潘和良在鹿寨县龙江乡农贸市场房屋(桂房权证鹿政字第××号)、机器设备、车辆进行评估,价值总计333430元。但该鉴定报告没有明细表,陈某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再准予。经与鉴定机构沟通,鉴定机构作出资产评估明细表,其中房屋建筑净值216700元,机器设备净值28950元,车辆净值87780元。经重新质证,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潘和良生前与韦彦萍的共同财产有:1、位于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兴隆大道370号,建筑面积322.20平方米的住房一栋;2、位于鹿寨县龙江乡农贸市场,建筑面积233.3平方米砖混结构的住房一栋;3、加工机械设备一批;4、桂B×××××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一辆。经评估,位于鹿寨县龙江乡农贸市场的砖混结构住房净值216700元,机械设备净值28950元,桂B×××××号马自达轿车净值87780元,加上潘和良与韦彦萍的帐户余额24156.08元,总计357586.08元。上述共同财产分出一半归韦彦萍所有之后,其余178793.04元为被继承人潘和良的遗产。陈某是潘和良的父亲,韦彦萍、潘某甲、潘某乙是潘和良的配偶及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潘和良的遗产。被继承人潘和良生前立有遗嘱,将其名下位于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兴隆大道370号,建筑面积161.10平方米的房产份额交由其儿子潘某甲、女儿潘某乙共同继承。故陈某对被继承人潘和良的该房产份额无继承权。遗嘱末处分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但考虑到陈某年老体弱,缺乏劳动能力,应当予以照顾,适当多分得遗产,故一审法院酌情分给陈某50000元,韦彦萍、潘某甲、潘某乙各分得42931元。由于上述遗产均为韦彦萍占有,故应由韦彦萍付给陈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笫(五)项、笫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韦彦萍应支付给陈某继承的遗产份额50000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事实径行判决,袒护被上诉人,截止被继承人死亡时,被上诉人韦彦萍账户上的大额存款,一审法院均未予以依法判决由上诉人继承,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超审限,本案在2013年6月17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直至2015年2月15日才向上诉人下达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第一项为韦彦萍应支付给陈某继承的遗产30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韦彦萍、潘某甲、潘某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双方均提出一审查明的被继承人的死亡日期有误,被继承人潘和良是于2013年3月26日死亡,并于当日火化。2、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韦彦萍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柳州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从开户至2013年7月29日往来帐记录,潘和良死亡时在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平山分理处62×××91帐户余额17518.42元,韦彦萍在中国农业银行柳江支行大修厂分理处62×××12帐户余额364.64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柳江县支行60×××77帐户余额5519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柳江县支行62×××79帐户余额126.3元,在中国银行柳江县支行62×××42帐户余额628.44元。”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存款记录截止日期都是2013年7月29日不当,应以被继承人的死亡日期即2013年3月26日为截止日期。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柳州市中医院住院记录以及住院清单各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在支取银行存款时候没有将款项支付到被上诉人医疗费上,被上诉人取款没有合理的用途,并且住院清单记录是新农合医保可以报销55%。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遗产是一个人死亡之后留下的遗产,该份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他的目的,证据和遗产继承没有关联性。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清单,拟证实被上诉人取的钱是用于偿还贷款;2、医疗费发票,拟证实被继承人去世前花费的医疗费远远不止上诉人提交的这一部分。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是这笔款的合理用途也只是这笔款,但是其他的20万是没有合理用途,从一审法院案件记录被上诉人韦彦萍银行存款记录和取款记录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是恶意转移财产的,取款的次数很密集;对证据2的疾病费用没有意见,但是医疗费支付8.8万元不是实际支付的费用,认可发票上面的数额,但是不认可清单上面的数额。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提供了加盖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分理处印章的复印件,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至于其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当事人异议的事实1,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继承人潘和良的死亡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被继承人死亡当天即火化,鹿寨县殡葬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载明的火化时间也为2013年3月26日,故本院对当事人的该项异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查明该项事实有误,本院应予纠正,被继承人潘和良的死亡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当事人异议的事实2,经本院审核全案证据,潘和良在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平山分理处62×××91账户截止到2013年3月24日(潘和良去世前该账户最后一笔交易时间)的账户余额为17518.42元,韦彦萍在中国农业银行柳江支行大修厂分理处62×××12帐户截止到2013年3月21日(潘和良去世前该账户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余额为7527.55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柳江县支行60×××77帐户截止到2013年3月24日(潘和良去世前该账户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余额为919.68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柳江县支行62×××79帐户截止到2013年3月24日(潘和良去世前该账户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余额为132.03元,在中国银行柳江县支行62×××42帐户截止到2013年3月21日(潘和良去世前该账户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余额为628.44元。以上账户余额共计26726.12元,一审法院计算以上账户余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以上两项有误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潘和良立下遗嘱对其名下部分财产进行处理,未处理部分,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双方当事人对房屋、车辆、机械设备的继承方式和份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陈某对银行存款余额的分配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韦彦萍的账户上有大额存款,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而被继承人的遗产,应以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为计算节点。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截至被继承人潘和良死亡之日止,潘和良、韦彦萍的账户共有存款余额26726.12元。虽然一审法院计算存款总额查明事实有误,但在进行遗产总体分配时,已酌情多分给上诉人,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共有存款余额1262931.15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因一审审理过程中对有关案件事实进行评估鉴定,评估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上诉人陈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丘洪兵审判员司英华代理审判员侯海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黄子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