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曹永兵、王俊林与陈龙、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兵,王俊林,陈龙,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054号原告曹永兵,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王俊林,女,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龙,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程燕,女,汉族,千刚小学老师,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曹永兵、王俊林诉被告陈龙、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兵、王俊林,被告陈龙、程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陈龙家里急用钱向原告借款908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每月还款2000元,被告程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90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龙辩称,90800元中含有利息,双方进行结算后再无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每个月给还2000元,现在已经还了7000元。被告程燕辩称,原告与被告程燕借钱的时候,我并不知情,我与被告陈龙合伙经营一辆车,因为经济状况不好,被告陈龙让我给原告还过几次钱。要求重新打借条,不同意担保。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龙于2014年1月28日向二原告出具了保证一份,保证载明“从2014年11月30号以后每月最低还款2000元”,被告程燕作为担保人在该保��上签字。2014年1月30日,被告陈龙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分两笔记载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共计借款90800元,被告程燕在借条上签字,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此后,被告陈龙、程燕陆续向原告还款共计7000元。原告向被告所有剩余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一份、保证一份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龙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曹永兵、王俊林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核减被告已还款7000元,被告陈龙尚需向原告曹永兵、王俊林偿还借款83800元。被告程燕在借条上签字并以担保人的身份作出还款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程燕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燕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陈龙追偿。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曹永兵、王俊林借款83800元;二、被告程燕对上述借款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陈龙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佐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