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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伏珍、熊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胡伏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88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无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伏珍,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伏珍、熊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4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日16时许,吸毒人员王某到被告人胡伏珍的居住地(位于本市洪山区张家湾青菱城市花园503栋1101室)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熊某在该处向王某收取了购毒款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胡伏珍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6颗贩卖给王某。王某随即被抓获,公安人员从王某身上查获“麻果”6颗,从被告人胡伏珍居住地查获“麻果”11颗、毒资人民币300元。经鉴定,涉案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6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涉案照片,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洪山区公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涉案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胡伏珍的前科材料,视频资料,被告人胡伏珍、熊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胡伏珍、熊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胡伏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胡伏珍、熊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伏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认定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案已被扣押的毒品犯罪所得人民币3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熊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6时许,吸毒人员王某到原审被告人胡伏珍居住的本市洪山区张家湾青菱城市花园503栋1101室向其购买毒品。上诉人熊某在该处收取了王某购毒款人民币300元后,原审被告人胡伏珍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6颗贩卖给王某。王某随即被抓获,公安人员从王某身上查获“麻果”6颗,从原审被告人胡伏珍居住地查获“麻果”11颗、毒资人民币300元。经鉴定,涉案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6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原审被告人胡伏珍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熊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姜 复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梦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