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高芝华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芝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芝华,曾用名刘芳,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及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芝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翔、杨玉香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谭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高芝华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加入一个名为天津天狮的传销组织,后被发展为该传销组织在岳阳楼区新胜社区新感觉宾馆窝点“家长”级别的负责人。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高芝华伙同其他传销人员以会见网友为名,将湖南省资兴市坪石乡青年何某骗至岳阳市岳阳楼区。同日20时许,被告人高芝华安排传销人员赵某(已判刑)、王某(未到案)在岳阳市沃尔玛超市前接到被害人何某,并亲自跟随观察,此外还安排传销人员晁某(已判刑)在新感觉宾馆对面负责观察何某是否还有其他朋友或家人跟随。待被害人何某被带到新感觉传销窝点后,为了控制被害人何某以便将其拉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高芝华安排传销人员负责看守传销窝点的窗户和厕所,当被害人何某意识到被告人高芝华等人属于传销组织后要求离开,被告人高芝华便安排传销人员方某某、颜某(均已判刑)等人扮演黑社会人员对被害人何某进行威胁,赵某、童某(已判刑)及其他传销人员则采取拉、扯、劝等方式不让被害人何某离开房间。此后几天,被告人高芝华安排颜某等人日夜“陪伴”被害人何某,白衣全、童某等人先后给被害人何某宣传传销理念,对其进行讲课洗脑,直至同月28日,被害人何某一直被强行拘禁在该传销窝点无法离开。2014年4月28日,因被害人何某一直拒绝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高芝华在该传销组织各窝点负责人碰头时反映了被害人何某拒绝加入传销组织的情况,另一窝点负责人“雷某某”(具体信息不详,在逃)提出要给被害人何某一点教训,被告人高芝华为迫使被害人何某加入传销组织,也对“雷某某”的提议予以认可。同日21时许,“雷某某”安排传销人员赵某甲、陈某乙(均已判刑)等五人一同前往被告人高芝华所负责的新感觉宾馆传销窝点,在该窝点西边卧室内,赵某甲、陈某乙等五人用湿毛巾捂住被害人何某的口鼻,用点燃的香烟插入其鼻孔,致使被害人何某窒息死亡。被告人高芝华得知被害人何某死亡的消息后,连夜逃离岳阳市。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高芝华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四川省三台县公安局新德派出所投案。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高芝华无视国法,伙同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芝华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芝华予以判处。被告人高芝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无异议;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芝华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四川省三台县公安局新德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高芝华到案经过的证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4)岳中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岳楼)公(刑)鉴(尸检)字(2013)0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医毒化035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辨认及现场看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高芝华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芝华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何某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芝华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芝华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高芝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芝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8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冰峰人民陪审员 杨玉香人民陪审员 余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