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二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欧世林与金礼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世林,金礼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二初字第00237号原告:欧世林,男,汉族,1956年9月7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周义培,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礼荣,男,汉族,1963年11月10日生,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现住望江县。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欧世林诉被告金礼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聂东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义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礼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世林诉称:被告因承包食堂需要煤炭为由,与原告协商供煤事宜,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给煤炭,双方之间合作几年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40851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口头承诺2个月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煤款40851元及违约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438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40851元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望江县华阳镇龙湖社区居住。被告金礼荣未到庭答辩、举证。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但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8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金礼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礼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欧世林货款4085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礼荣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金礼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东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慧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