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廖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841号原告廖某。被告唐某甲。原告廖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健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与被告认识,双方没有充分了解就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唐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唐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丁。××××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甚至殴打,且被告有赌博恶习,不理家庭事务,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为挣钱抚养子女,原告外出打工,现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已无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唐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唐某乙、儿子唐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二、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唐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认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唐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唐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丁。××××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同居期间至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原、被告到防城港市万鑫钢铁厂工作,一起居住生活,至2015年5月被告辞工回家居住。现原告认为夫妻已无感情而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几年时间才登记结婚,有很好的婚姻基础,且生育三个孩子还小,三个小孩还需要父母的呵护,如果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双方应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子女一个和睦稳定的家庭。虽然双方在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若双方能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多点沟通,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的矛盾能够化解,且还能和好如初。原告主张被告性格暴躁,有殴打原告及赌博的行为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因此原告主张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健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罗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