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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青云与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云,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利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662号原告李青云,市民。委托代理人周留成,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世福园5号楼501室。法定代表人顾利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顾利生,市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青云诉被告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达公司)、顾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云的委托代理人周留成、被告强达公司、顾利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欣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云诉称,被告强达公司、顾利生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4年8月7日向我借款40万元,二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款收据,约定月息2%,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款期限口头约定随要随还。借款后,二被告仅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2月7日分别支付利息2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强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李青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事实;本案借款都系我公司向原告李青云的借款,被告顾利生系我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其经手涉案款项系职务行为,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与被告顾利生无关。被告顾利生辩称,我是被告强达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我经手涉案款项系职务行为,借款在公司账上都有反映,为公司实际使用,不应由我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青云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利生系被告强达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7日被告强达公司、顾利生向原告李青云出具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款收据各1份,收据载明:“2014年8月7日,今欠到李青云现金肆拾万元,¥400000.00元,月息2%计算,利息三个月结息一次,今欠人:顾利生”,并加盖了被告强达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李青云支付了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六个月利息,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有归还。现原告李青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4月16日,根据原告李青云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强达公司开发的位于阜宁县沟墩镇学府商住城15幢S103、S104、S105号房屋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青云提供的借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青云与被告强达公司、顾利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李青云提供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原告李青云要求被告强达公司、顾利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的被告顾利生系被告强达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经手涉案款项系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强达公司承担,被告顾利生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顾利生既是被告强达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又是经营负责人,因此,被告顾利生既可以代表被告强达公司向原告李青云借款,也可以为了被告强达公司的经营利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李青云借款。那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被告顾利生在诉争借据上签字的行为,是作为借款人还是作为被告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首先,从借据文义上看,“今借到李青云现金人民币……”未注明借款的主体,按一般理解,在落款处签章的均为借款主体,被告强达公司在诉争借据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顾利生以“今借人”或“今欠人”身份签字,可以理解为被告强达公司和被告顾利生均为借款人;其次,被告顾利生认为其不是作为借款人而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其在签字时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身份作出明确,否则,如前所述,债权人有理由认为其亦为共同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而被告顾利生签字时在其落款处前特别注明“今欠人”,被告顾利生显然是共同借款人,如是履行职务行为,则无必要将“今欠人”,或者应在其签名前注明“法定代表人”,从而达到明确其身份的效果。综上,被告顾利生在诉争借据上签名具有独立性,属于个人行为,故原告李青云要求被告顾利生与被告强达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李青云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利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青云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利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