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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刘小宾、韩广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刘小宾,韩广蕊,范文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0660467-1。负责人任维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宾,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韩广蕊,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范文红,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刘小宾、韩广蕊、范文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宾、韩广蕊、范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小宾与被告韩广蕊系夫妻,二人先后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8月6日委托原告以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以购车与家装为由共计贷款600000元。被告刘小宾与韩广蕊在车贷分期贷款中用购买的奔驰牌轿车作为抵押,被告范文红为购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刘小宾与韩广蕊仅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有大笔贷款本金、利息未偿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刘小宾、韩广蕊及时还款,并要求被告范文红在车贷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三被告却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小宾、韩广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罚息、滞纳金共计410569.86元,被告范文红对上述款项中的329633.58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当庭对起诉补充如下:从2015年4月6日起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及滞纳金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刘小宾缺席无辩称。被告韩广蕊缺席无辩称。被告范文红缺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刘小宾与韩广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6日,刘小宾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150000元,分期期限为36个月,并填写信用卡领用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2013年6月27日刘小宾在其卡号为62×××72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上透支150000元。2013年7月23日,刘小宾为购买奔驰牌轿车向中国银行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2013年8月6日,刘小宾与中国银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该合同主要约定:刘小宾向原告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借款450000元用于购买奔驰汽车,并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还款,双方同时约定如刘小宾未按期还款,中国银行有权宣布刘小宾尚未偿还的欠款到期,并终止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2013年8月6日,刘小宾与中国银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用冀J×××××号奔驰轿车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6日,范文红与中国银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范文红为刘小宾购买奔驰轿车而向中国银行的4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如主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债务,中国银行有权要求范文红履行担保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中国银行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范文红不得以此抗辩中国银行。2013年10月12日,刘小宾在其卡号为62×××72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上透支450000元。另查明,截至2015年4月6日,刘小宾透支的150000元借款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17763.64元,未到期借款本金58324元;其透支的450000元借款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82197.5元,未到期借款本金225000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客户谈话笔录、银行转账记录、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订购车辆协议、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小宾在透支了信用卡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并要求其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被告韩广蕊与被告刘小宾系夫妻关系,刘小宾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广蕊对此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刘小宾用其购买的冀J×××××号奔驰汽车为其透支的450000元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其优先受偿。被告范文红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刘小宾购买奔驰轿车所借450000元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文红对被告刘小宾450000元借款未偿还部分的本金307197.5元及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宾、韩广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87.64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二、被告刘小宾、韩广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7197.5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三、原告对抵押物(冀J×××××号奔驰汽车)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四、被告范文红对判决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范文红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小宾、韩广蕊追偿。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8元,由被告刘小宾、韩广蕊共同负担。5000元,由被告范文红负担2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鞠法昌代理审判员  代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文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