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昌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董继兰、金文英、张祥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董继兰,金文英,张祥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837号原告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城南大道碧海蓝天1号。法定代表人胡文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贤跃,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继兰,女,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被告金文英,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被告张祥龙,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被告金文英、张祥龙委托代理人曹元荣,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董继兰、金文英、张祥龙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登、代理审判员罗晓欧、人民陪审员张荣忠组成合议庭,由潘登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柳启伦通过原告为其担保,向凉山州商业银行微小贷款部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签订了编号为(2013凉)商银借字(微贷部)第700号的《借款合同》。为此,原告与凉山州商业银行微小贷款部签订了编号为(2013凉)商银保字(微贷部)第534号的《保证合同》。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以个人所有财产就该笔借款向原告作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恒信担保(2013)企贷第074801号的《反担保合同》、《无限连带责任书》,以上合同均合法、有效。2014年8月20日,借款到期,柳启伦无力还款,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其代偿了该笔借款及利息罚息共计516422.2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本院:1、判令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垫款本息516422.23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董继兰辩称:我在相关的合同上签了字,但不知道贷款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该笔贷款的用途。柳启伦于2014年5月15日去世,自己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金文英、张祥龙辩称:当时原告向金文英、张祥龙承诺,二被告为柳启伦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柳启伦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由二被告购买董继兰的房产,但该房产已于2012年2月抵押给了别人,本案原告向金文英、张祥龙的承诺涉嫌欺诈,二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除斥期间为6个月,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8月20日,原告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除斥期限,二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柳启伦向原告交纳了5万元的保证金,该5万元应从本案起诉金额中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由于原告已经主张了利息和罚息,因此,被告不应再支付违约金。原告产生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21日柳启伦和董继兰共同向凉山州商业银行微小贷款部借款50万元,由原告向凉山州商业银行微小贷款部提供担保。2、《反担保合同》一份、《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份,欲证明:为保证原告权益,被告董继兰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以自己的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了反担保。三被告以个人所有财产向原告作反担保,并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3、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借款到期后,柳启伦未按《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保证合同》要求对该笔借款本息516422.23元进行了代偿。被告董继兰质称: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文英、张祥龙质称: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柳启伦对相关抵押物的情况进行了虚假描述,柳启伦的自建房并不能实现抵押权,原告与柳启伦对二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并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债务到期后6个月的时间,二被告应该免除担保责任。被告董继兰无证据向本院提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金文英、张祥龙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3月24日证明一份;2、董继兰房屋他项抵押权证(西房他证西昌字第00262**号)、房屋所有权证(西昌市房权证监证字第0019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西市集用2002字第00046号);3、2013年8月21日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如果柳启伦不能偿还借款,则由金文英、张祥龙购买被告董继兰的房产,用该笔购房款偿还以上借款。但柳启伦和董继兰的该房产实际上已抵押给了四川源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如果本案中的债务无法清偿时,柳启伦和董继兰的该处房产无法实现抵押权,而由被告金文英、张祥龙购买该房产的承诺也无法实现。原告质称:由于柳启伦和被告董继兰的自建房不能抵押,原告要求柳启伦提供担保人,为其作反担保。承诺书是原告要求柳启伦与被告金文英、张祥龙签订。被告董继兰质称:证据1属实,证据2原件存于四川源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3的情况不清楚。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金文英、张祥龙提交的证据,由于2015年3月24日证明所涉及的董继兰房屋他项抵押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均为复印件,由于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承诺书的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柳启伦通过原告为其担保,向凉山州商业银行微小贷款部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签订了编号为(2013凉)商银借字(微贷部)第700号的《借款合同》,被告董继兰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由于原告为柳启伦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与凉山州商业银行微小贷款部签订了编号为(2013凉)商银保字(微贷部)第534号的《保证合同》。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董继兰以个人所有财产就该笔借款向原告作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恒信担保(2013)企贷第074801号的《反担保合同》、《无限连带责任书》,被告金文英、张祥龙以个人所有财产就该笔借款向原告作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书》。2014年8月20日,借款到期,柳启伦无力还款,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其代偿了该笔借款及利息罚息共计516422.23元。另查明:柳启伦已于2014年5月15日去世,被告董继兰系柳启伦妻子,被告金文英系柳启伦妹妹、被告张祥龙系柳启伦妹夫。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实际偿还的贷款本金是多少根据原告与柳启伦、董继兰签订的恒信担保(2013)企贷第074801号《反担保合同》第五条第3款之规定:柳启伦在《反担保合同》签字之日向原告支付担保金5万元,在柳启伦到期未履行《借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贷款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时,原告无须征得柳启伦同意,有权直接从保证金款项内向贷款银行予以支付。本案中,因为柳启伦、董继兰无力偿还借款,根据原告与柳启伦的上述约定,柳启伦支付的5万元保证金实际已经转化为本金,由原告用于偿还银行的贷款。因此,本案原告实际偿还的贷款本金应为45万元。二、被告董继兰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柳启伦、董继兰向凉山州商业银行贷款50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前柳启伦去世,借款到期后被告董继兰也无力还款,为此,原告向银行代偿了该笔借款及利息罚息共计466422.23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董继兰应该归还原告垫款本息466422.23元。根据被告董继兰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第五条第2款之约定,被告董继兰应对履行《反担保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由于被担保人柳启伦违约,根据《反担保合同》第九条、《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被告董继兰应对违约金10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董继兰归还垫款本息466422.23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金文英、张祥龙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并结合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第六条的约定,被告金文英、张祥龙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金文英、张祥龙的保证期间并未届满。被告金文英、张祥龙认为在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时受到原告及柳启伦欺诈的辩解,由于本案中三名被告均与柳启伦存在近亲属关系,其提交的承诺书内容虽然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但并不能反映二被告遭到欺诈的事实,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金文英、张祥龙应对被告董继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继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本息466422.23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共计:566422.23元。二、被告金文英、张祥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000.00元,由原告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00元,被告董继兰、金文英、张祥龙承担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潘 登代理审判员  罗晓欧人民陪审员  张荣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继雄附生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