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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梅广晋,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木兰县木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木兰县。被告李某某,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男,黑龙江省孙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云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梅广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自由恋爱后由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很好,共同财产484大车一台、小型250四轮车一台、水田轮一台、播种器一台、地轮两支、2015年土地65亩的收益、玉米1万斤、大豆15袋。外债:66+500元。近期因琐事经常口角、吵架,被告还动手打我,现我俩感情已经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恳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484大车一台、小型250四轮车一台、水田轮一台、播种器一台、地轮两支共同分割;三、2015年土地65亩的收益共同分割;四、玉米1万斤、大豆15袋共同分割(收益);五、外债:66+500元(欠韩雪龙20+000元、欠张春雷36+500元、欠张宝的父亲3+000元、欠韩二双7+000元)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手机短信,待证明被告给付彩礼款花销后只剩余15+000元。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双方商量是外债66+500由原告还,车归被告,原告再额外给被告15+000元。且原告认可收被告给付的彩礼款17万,还有额外拿的10+000元买金子。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结婚证,待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属实。经质证,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辩称,一、我原则上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在2014年4月份结婚并登记,我们结婚刚开始生活感情还可以,过一段时间后才发现被告不安心过日子,虚荣心非常强,经常回娘家就不愿意回来,这些我都忍耐,就是这样也没想到原告起诉我要求离婚。原则上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二、我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6万元。原告起诉称要求离婚,但是原告在与我订婚时向我索要彩礼款16万元,我家另给原告改口带花钱1万元,照相租婚纱又另给原告3千元,见面礼1千元,我和原告买结婚用品,家用电器、被褥、床上用品等都是我家另出钱买的,我们在一起生活有一年,婚后一直与父母在一起生活,生活期间的费用都是我父母拿的,原告几乎没有花销,原告要求离婚,由于原告索要彩礼款造成我家生活贫困,外欠不少债务,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家彩礼款16万元。三、我们有部分共同财产。原告起诉说的共同财产有一部分是我们购买的,有一部分不是,其中水田轮是我父母买的,不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原告手中有我在2014年10月份打工挣钱买的1万元金镯子,我要求分割。四、原告与我2014年4月份结婚时,当时我们与我父母在一起生活,由于原告不愿意干活,我父母出钱买的种子和肥,我们二人外出打工,我父母在家经管土地,况且原告没有向土地投入资金,都是我父母外借的,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要求的所谓玉米1万斤,大豆15袋根本没有,原告要求分割2015年的土地65亩收益也没有依据,2015年春我父母答应给我们一些土地耕种,由于原告不拿钱,我们借款中的地,然后我们发生争吵分手,原告离家出走,我外出打工,土地都是由我父母经营的,化肥、农药也是我父母买的,况且现在才种完地一个多月,后期投入、田间管理还需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秋后是否能丰收都是未知数,是否会出现虫灾、雹灾、干旱等自然灾害后其他不可抗力的情况都不可预料,所以原告是没有权利要求分割我父母耕种的2015年的土地收入,退一步即使是我们与我父母今年在一起耕种土地,原告也应当另案起诉我父母要求析产,本案我父母是不能参与诉讼,我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后驳回原告的此项请求。被告李某某为了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19日起诉状,待证明原告经常离家出走,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起诉原告和其母亲,要求返还彩礼款。原告与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在一起实际生活时间较短。经质证,原告张某某表示不知道此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被告方自己书写的。证据二、木兰县种畜示范场证明,待证明由于原告向被告家索要彩礼款,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造成家生活贫困,负有债务,还欠种畜场土地承包费11+250元和个人养老保险金。经质证,原告张某某认为不属实,经了解,被告家庭情况较好,不需要借外债,后来形成的外债也是经营土地外借的。证据三、土地承包费收缴通知书,待证明2014年,原告起诉的土地实际是被告李某某父母耕种的,欠种畜厂的土地承包费11+250元没有给上,被告的父亲还欠个人养老保险金4+588元没有钱交,同时证明由于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造成被告家生活贫困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张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生活困难。证据四、杨某出庭作证,待证明李某某的母亲在2014年10月5日向我借款6万元用于还被告结婚借款。经质证,原告张某某认为是伪证,不属实。证据五、杨某某出庭作证,待证明原、被告结婚,其在亲友家借了很多钱用于原、被告结婚及种地,我家里生活困难,去年我跟我侄女杨某借款6万元,还原告、被告结婚抬的款。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吵架,原告总跑出去,一跑就好多天。综合庭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核查核实,认为原告张某某证据一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证据二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登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证据一因缺乏客观性,不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证据二被告居住的种畜示范场出具的证明,因种畜示范场对居民的生活等状况比较了解,出具的证明较为客观,故予以认证;被告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因缺乏客观性,不予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16万元。原告与被告经本院调解无法和好,均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共有484大车一台、小型250四轮车一台、播种器一台、地轮两支。外债66+500元(欠韩雪龙20+000元、欠张春雷36+500元、欠张宝的父亲3+000元、欠韩二双7+000元)。被告家庭因给付原告彩礼款而生活困难。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应准予离婚。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均同意离婚,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被告共有的农机具,因双方均未对价格提出鉴定,本院参考在庭审中原告、被告认可的价格。农机具在购买后,因使用会产生折旧,参考被告的提出的价格比较客观,484大车价格在30+000元左右,其他农机具总参考价格为4+000元,总计为34+000元,因农机具都在被告家中使用,归被告所有较适合,被告给原告拿出财产分割款17+000元。原、被双方确认欠韩雪龙20+000元、欠张春雷36+500元、欠张宝的父亲3+000元、欠韩二双7+000元,欠原告弟弟张春雷的36+500元由原告自行偿还33+250元,被告偿还3+250元,欠韩雪龙20+000元、欠张宝的父亲3+000元、欠韩二双7+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自认被告给付彩礼款16万元,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未举证彩礼款花销去向。原、被告系2014年4月11日登记结婚,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暂,被告给付原告16万元彩礼款,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本院综合原、被告的情况,认为原告返还被告8万元较为适合。原告主张共同分割2015年土地65亩的收益,因土地未到收割季节,无法计算收益,原告可以再收割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共同分割玉米1万斤、大豆15袋,因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共同财产484大车一台、小型250四轮车一台、播种器一台、地轮两支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财产分劈款17+000元。共同债务原告张某某偿还张春雷的33+250元;被告李某某偿还张春雷偿还3+250元,偿还韩雪龙20+000元、偿还张宝父亲3+000元、偿还韩二双7+000元。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彩礼款80+000元。各自衣物归本人所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云飞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