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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盛方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沈阳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盛方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阳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刘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415号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盛方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5号.法定代表人:方志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月,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苏家屯区河榕路2号法定代表人:许志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249号。法定代表人:刘薇,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薇,(身份证号码:2101031969********)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盛方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刘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付熙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唤平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盛方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月,被告沈阳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刘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盛方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二份合计金额为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其对应的编号和期限分别为:210100-2014-09-000767,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上述二份《借款合同》的其他主要内容均为:借款金额1000万元,月利率为18‰;每月放款日的次日起开始及息月,此月对应放款的前一日为计息月截止并支付当月的利息;逾期支付本息按逾期额的30%计算违约金;被告违约逾期付款,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诉讼费用;合同发生争议时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贷款,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借款借据表示收到借款。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三被告对包括第一被告的上述二份《借款合同》对应的贷款本息及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债权质押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以其在与沈阳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69号地项目中投资的1.36亿元的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作为对包括第一被告在上述二份《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至2015年1月11日,第一被告逾期不支付上述《借款合同》的利息;经原告合理提示,第二被告拒绝履行《债权质押和》约定的担保责任,第三被告拒绝履行《抱着合同》的约定的保证责任。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至2015年1月11日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8.8万元;根据辽宁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本案第一审律师代理收费19.7万元。原告是经政府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债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关于律师费承担及对诉讼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当得到法律支持。由于三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返还贷款本息、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判令第二被告以其在69好地中的投资权益对上述债务承担偿付责任,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返还贷款本息2035.8万元(本金2000万元,利息28.8万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阳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盛方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并不欠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也不是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权永范系原告单位总经理,权永范找到答辩人商议以答辩人公司的名义替沈阳大洋方舟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答辩人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答辩人账户转款1000万元,2014年9月22日,应原告公司总经理要求将此款转给沈阳大洋方舟科技有限公司,答辩人与沈阳大洋方舟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答辩人完全是按照原告总经理的要求将此款分三次,每次转款400万元,共计1200万元,也就是说,原告仅向答辩人转款1000万元,而答辩人将这1000万元再加上自有资金200万元,转款给沈阳大洋方舟科技有限公司,因此说,实际借款人为沈阳大洋方舟科技有限公司,而不是答辩人,答辩人在此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沈阳大洋方舟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第二笔借款借款的理由同上,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08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将1000万元电汇转入答辩人账户,答辩人同时将1000万元分两次,每次还款为500万元,共计还款1000万元给原告,因此,该笔借款业务答辩人已经全额予以返还,答辩人根本不存在欠原告款项的事实。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借款的事实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实际借款人沈阳大洋方舟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判令由其返还借款,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且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第三被告由于诈骗,现网上通缉,因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阳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10100-2014-09-000767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借款给被告沈阳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沈阳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10100-2014-11-000452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借款给被告沈阳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沈阳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沈阳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沈阳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两笔,每笔5,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盛方源公司与被告刘薇签订编号为210103038-2014-11-10-0019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薇为上述二份《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崔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借款人的应付费用。2014年11月,原告盛方源公司与被告文萃电器公司签订《债权质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文萃电器公司参与投资开发的69号地项目中1.36亿元的债权出质给原告盛方源公司,用于担保原告盛方源公司与被告沈阳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的上述二份《借款合同》。2015年1月11日被告长青家居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经原告盛方源公司的催告,被告文萃电器公司拒不履行上述《债权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被告刘薇拒不履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汇凭证、合作协议书、质押合同、光盘、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关于原告盛方源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沈阳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返还贷款本金的问题。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二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第九条均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和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1)借款人在第四条项下所作陈述与保证不真实;(2)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3)第7.6条所列应通知的任何事项之一实际发生,贷款人认为将影响其债权的安全;(4)借款人在履行与贷款人订立的其他合同时,有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且经贷款人催告后仍未予以纠正。”被告沈阳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抗辩称2014年11月10日已经在当日收到借款后已经返还,已经履行完还款义务。因被告沈阳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0日转款事实存在,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沈阳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的还款系替其他单位还款,故对2014年11月10日的借款,被告沈阳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已经返还该笔借款,故被告沈阳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210100-2014-09-000767借款10,000,000元。关于原告盛方源公司提出28.8万利息的主张。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利息,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合同金额为1000万元,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沈阳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盛方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沈阳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给付利息28.8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对于盛方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盛方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文萃电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问题。文萃电器公司以69号地的投资权益提供担保,依据文萃电器公司与盛方源公司签订《债权质押合同》约定以“股权”、“债权”进行权利质押,虽然没有形成权利质权,但依据《债权质押合同》相关约定,应当认定文萃电器公司有为该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所以文萃电器公司应当在《质权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权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盛方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盛方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刘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原告盛方源公司与被告刘薇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编号为210103038-2014-11-10-0019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薇为上述《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券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刘薇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盛方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盛方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沈阳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盛方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28.8万元(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三、被告刘薇、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盛方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付 熙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蕊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