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仁民初字第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季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仁民初字第0321号原告季某。委托代理人戴春。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淑萍,南通市通州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季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春、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淑萍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季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后因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染有赌博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双方夫妻感情疏远。被告嗜赌如命,原告多次劝解无果。2014年5月,原告回国后,被告屡次带人骚扰原告,双方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其因赌博欠下债务,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上次起诉后,被告已经痛改前非,现女儿张某乙已经到了适婚年龄,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故请求法院做双方的和好工作或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张某乙。此后较长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在外参加赌博并欠下债务,致夫妻感情疏远,2014年5月起,因被告的赌博问题,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5月,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生女三人经拆迁,分得东翔花苑17幢402室、501室房屋两套,但至今未办理房产证。以上事实,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因被告在外参加赌博并欠下债务,致夫妻感情疏远,双方于2014年5月起分居至今。2014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感情并未有所缓和。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意愿坚决。故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季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夫妻财产问题,原、被告均认可拆迁所得的安置房暂未领取房产证,且该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故本案中不宜处理。就安置房中的家具、电器,因被告张某甲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导致财产无法核对,原告亦不主张在本案中处理,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分割。就被告张某甲主张的双方的存款及工资收入,因原告季某不予认可,被告张某甲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张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季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季某与被告张某甲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葛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小飞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