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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程兆胜与日照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兆胜,日照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894号原告:程兆胜,居民。委托代理人:田悦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瑞亮,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昭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滕飞,董事长。原告程兆胜与被告日照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桂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兆胜的委托代理人曹瑞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兆胜诉称:2014年12月31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19路客车(车牌号为鲁L×××××)从安泰水晶城站上车。车辆行至安泰水晶花园附近时,因司机紧急刹车,原告摔倒在车厢内。原告初期感觉头疼、头晕、腰疼,后疼痛越来越重,活动严重受限。原告次日到东港区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胸椎第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后经人民法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9507.17元。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上午,原告自安泰水晶城站乘坐被告所有的公交19路客车(车牌号为鲁L×××××)出行。该次客车行驶至安泰水晶花园小区附近时,因驾驶员紧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在车厢内。原告当日即感到头疼、头晕、腰疼,且疼痛越来越重。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到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检查治疗,于当日检查伤情支出放射费、MR影像费共计1430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胸12椎椎压缩性骨折、头外伤反应等症状。原告至2015年1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609.99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5日共四次到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569.18元,上述治疗均有相应病历、诊断证明记载系治伤支出。原告提供东港久玲珍所于2015年3月4日开具门诊处方与该诊所于2015年3月14日出具的发票面额共计1307元证明其治伤支出,但该处方并未记载治疗何种疾病。原告之伤情经本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兆胜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同时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工作人员已垫付6000元医疗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损失2013.17元(8013.17元-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1300元(每天100元计算13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611元(按十级伤残,根据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222元标准计算5年)、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20914.17元。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东港久玲珍所门诊处方及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双方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法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而原告在乘坐被告车辆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原告主张东港区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4606.99元及该院门诊支出治疗费1999.18元,均有相应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东港久玲珍所支出治疗费1307元并非在正规医院治疗,且未有病历印证确系为治疗伤支出,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自认被告工作人员已垫付其医疗费6000元,该数额应予扣除,故原告医疗费损失应为606.17元(4606.99元+1999.18元-6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根据规定住院伙食费每日应计算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应为2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00元,原告主张按日照市护工标准每日计算1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治疗次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611元问题。原告因伤造成伤残十级系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均不存在瑕疵,鉴定依据合法,未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受伤时75周岁,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及数额并无不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46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鉴定伤残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与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客运合同关系,而被告未按约将原告安全运至目的地,应依法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经审查,现原告合理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60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3、护理费1300元;4、交通费300元;5、残疾赔偿金14611元;6、司法鉴定费1600元,合计18677.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兆胜医疗费60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住院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611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合计18677.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驳回本案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桂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雪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