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昌珍诉张金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珍,张金发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刘昌珍,女,1953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邰洪峰,男,贵州省台江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金发,男,1947年1月8日出生。(缺席)原告刘昌珍诉被告张金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邰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珍诉称:2010年初,被告趁原告全家人都到广东打工的时候,擅自将原告家管理使用的土地与被告家相邻的围墙拆除,非法占用原告家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占用来修建自己的附着物,并将其排水管伸出超出原围墙,非法占用原告家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原告刘昌珍的这一块土地是与胡贵林家相互交换得来的,胡贵林家修建新房子时,买得原告家的一间房屋与胡贵林家相邻,并写有契约为凭。胡贵林家的一块土地与原告刘昌珍家的一间房屋的土地互相交换,以便于两家方便管理使用。原告刘昌珍与胡贵林家经自愿协商将各自的土地相互交换清楚以后。原告未外出打工之前,就在自己管理和使用的土地砌围墙围起四周,明确自己管理和使用的土地界限,便于管理使用。原告家的土地右边与胡贵林家的新房子相邻,左边以一棵小枣子树为界,前面是原告家的猪圈,后面已被被告张金发强行占用修建猪圈和粪池。2011年中旬,被告又趁原告一家人外出打工之机,又再次违法占用原告家的猪圈背后的一块土地用来修建自己的猪圈,2011年春节期间,原告从广东打工回来,发现自己家的土地被被告占用,原告申请村委会对本案进行调解,被告不同意调解,最后调解未果。2012年春节,原告从广东打工回来,又发现被告继续违法占用原告家管理和使用的土地来修建粪池。原告找被告理论,却遭到被告辱骂,原告请求村委会调解,被告不同意调解。2013年春节,原告从广东打工回来后,又再次申请村委会对本案进行调解,村委会领导刘总降、刘翁拿、刘平常等人多次去找被告来协商调解,可是,被告仍然不同意调解并且还蛮不讲理地骂一些风凉话,村委会领导对本案无法调解。然后,就告知原告去申请政府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9月份,原告向施洞镇人民政府申请对本案争议的土地进行处理,施洞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施府行处字〔2014〕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将争议的宅基地确认归原告管理和使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修建的猪圈和粪池,退还原告管理和使用的宅基地。2、被告拆除超出原告围墙修建的排水管,恢复被拆除围墙原状,退还非法占地。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刘昌珍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契约,证明龙正明家出卖房屋半间给胡贵林家的事实;3、证明,证明龙正明家与隔壁邻居蒋对芝家调换地基的事实;4、施府行处字〔2014〕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争议,申请政府处理,政府将争议地使用权确权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张金发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权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证明原告取得争议地管理使用权,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组村民。原、被告因宅基地权属从2013年以来发生纠纷,原告申请所在的村委会进行调解,村委会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在纠纷地钉了木桩明确宅基地范围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把木桩拔出,在原告修建的猪圈前的空地修建一个猪圈和厕所,双方再次发生纠纷。2014年9月份,原告向施洞镇人民政府申请对本案争议的土地进行处理,施洞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施府行处字〔2014〕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确权给原告作为宅基地管理使用。该处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被告都没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理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请求被告拆除超出原告围墙修建的排水管,恢复原告围墙原状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被告因被告修建的猪圈和粪池所占有的土地管理使用权发生纠纷后,施洞镇人民政府确权争议地属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在原告管理使用的宅基地上修建猪圈和粪池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被告拆除修建的猪圈和粪池,退还原告的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金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修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猪圈和粪池,拆除后的宅基地归原告使用。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金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明卿(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