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无业。被告人金某甲曾因结伙斗殴,于2007年3月2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吸毒,于2009年12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陆新华,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陆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4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金某甲在本市紫晶KTV喝酒后,来到该KTV负责人被害人王某办公室内,采用以拳头击打对方胸口的方式无故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并用拳头将王某办公室内的一张办公桌砸坏;2、2014年7月29日晚,金某甲饮酒后在本市崇川区金飞达广场唛客疯KTV,无故对该KTV前台人员进行辱骂,并用前台的笔将前台显示屏戳坏,随后以用手掐脖子、用手机砸头部等方式对该KTV工作人员李某丁、卜某乙进行殴打;3、2015年3月29日凌晨,金某甲酒后至本市崇川区郭里园小区84幢108室棋牌室,无故用脚将该棋牌室防盗门踢坏,并将该棋牌室内的两台麻将、一台空调内机、一台液晶电视、两只热水瓶、3套日光及一套顶灯砸坏;之后,金某甲又至被害人李某丙经营的郭里园73幢8号车库棋牌室,无故将在棋牌室内玩耍的周某、夏某等人驱逐出棋牌室后,将该棋牌室内的两台麻将桌掀翻,将棋牌室内的一台空调内机砸坏,并以用热水瓶砸、用拳头击打对方头部及躯干的方式对李某丙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告人金某甲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00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金某甲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2、三起行为均因过量饮酒后行为失控造成。3、前二起行为已经通过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人金某甲处罚。4、第三起事实警察来后被告人金某甲未逃离现场,能够配合公安机关查清事实。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金某甲在本市紫晶KTV喝酒后,来到该KTV负责人被害人王某办公室内,采用以拳头击打对方胸口的方式无故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并用拳头将王某办公室内的一张办公桌砸坏;2、2014年7月29日晚,金某甲饮酒后在本市崇川区金飞达广场唛客疯KTV,无故对该KTV前台人员进行辱骂,并用前台的笔将前台显示屏戳坏,随后以用手掐脖子、用手机砸头部等方式对该KTV工作人员李某丁、卜某乙进行殴打;3、2015年3月29日凌晨,金某甲酒后至本市崇川区郭里园小区84幢108室棋牌室,无故用脚将该棋牌室防盗门踢坏,并将该棋牌室内的两台麻将、一台空调内机、一台液晶电视、两只热水瓶、3套日光及一套顶灯砸坏;之后,金某甲又至被害人李某丙经营的郭里园73幢8号车库棋牌室,无故将在棋牌室内玩耍的周某、夏某等人驱逐出棋牌室后,将该棋牌室内的两台麻将桌掀翻,将棋牌室内的一台空调内机砸坏,并以用热水瓶砸、用拳头击打对方头部及躯干的方式对李某丙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告人金某甲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005元。另查,2015年3月29日,公安机关接到他人报警后到达现场,被告人金某甲不听劝阻仍然继续殴打他人,后被带至公安机关亦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金某甲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卜某甲、储某、周某、夏某、李某甲、金某乙、范某、成某、李某乙、陈某、施展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蔡某、王某、李某丁、卜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处警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在公共场所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金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4,经查,公安机关接到他人报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金某甲不听劝阻继续殴打他人,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卫国审 判 员 曹燕飞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