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与佛山市南海金进铝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拟稿单位:民二庭核稿人:拟稿人:报或抄报:送:发:打字员:校对员:潘发文号:(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11号印20份,存份主题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标题: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11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曾铭忠,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檀长智,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婉婷。被告:佛山市南海金进铝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土名“杉力顶”),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翔。被告:王翔,男,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美慈,女,住湖南省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8488。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金进铝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进公司)、王翔、彭美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檀长智、陈婉婷,被告王翔的委托代理人谢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进公司、彭美慈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进公司签订(里水小企)农商高借字2014第00xx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00万元整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借款要素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采用固定利率,按对应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偿付的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翔、彭美慈签订(里水小企)农商高保字2014第0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翔、彭美慈自愿为(里水小企)农商高借字2014第00xx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所发生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金进公司发放了人民币100万元的贷款。从借款借据显示,初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8%,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被告金进公司按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的约定的方式归还本金。原告依约足额履行了放贷义务。2015年1月23日,(里水小企)农商高借字2014第00xx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100万元借款已到期,被告金进公司应归还73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但被告金进公司并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6月2日,被告金进公司仍拖欠原告242476.47元本金、利息6011.54元;被告王翔、彭美慈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金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2476.47元及利息6011.54元,本息合计248488.0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42476.47元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13.8%上浮50%(即年利率20.7%)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二、被告王翔、彭美慈对被告金进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翔辩称,原告起诉请求的利率只是在借款借据中有体现,但据当事人称该利率是原告手写上去的。原告起诉请求的罚息、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其中约定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不计算利息,与之前约定不一致的,以还款计划书约定为准,不存在归还利息、罚息、复利的问题。王翔作为担保人只应承担主合同的担保义务。被告金进公司、彭美慈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还款计划书。3、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翔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王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金进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金进公司未依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且本案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金进公司归还原告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已含有惩罚性质,又主张复利,违约责任过分高于因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要求不支付复利,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翔、彭美慈自愿为被告金进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明确约定了利息的归还方式及利率标准,且还款计划书亦没有明确注明免除借款人的利息,故被告王翔认为本案仅需归还本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进公司、彭美慈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金进铝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贷款本金242476.47元、暂计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6011.54元,并从2015年6月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本金金额按年利率20.7%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二、被告王翔、彭美慈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3.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上述付款同期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婉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宪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