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江月照与江为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月照,江为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江��照,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云安区,住云安区。委托代理人:吴升南,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江为忠,男,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云安区人,住云安区。原告江月照诉被告江为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奕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月照的委托代理人吴升南,被告江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月照诉称:2015年5月16日期间,被告在白石镇云磴村委江村整理屋地,原告认为损害了他的利益,并与被告产生矛盾,被告一拳打在原告的头上,造成原告右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原告因此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为从2015年5月17日到2015年5月28日,共11天。原告共用去住院费用5833.18元;门诊费用共6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用95元,误工费用2200元;护理费11天,每天200元,共2200元。原告上述共12023元,经原告要求,但被告却拒付。原告认为被告违法损害原告的身体,并使原告损害面造成12023元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江为忠赔偿原告江月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120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为忠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因屋地界址问题而发生争吵,继而我先动手打原告的,然后就互相殴打在一起。开始时候,双方都是赤拳来打的,后来原告就拿扁担来打我,再后来原告就报警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因位于云浮市云安区白石镇云磴村委江村的屋地的界址问题而发生争吵,继而被告先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右额面部���组织挫伤及左眼球结膜下出血。事后,原告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5月17日至同年5月28日,共住院11天,花费门诊费695.6元及医疗费5833.18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韦环妹护理。医嘱:多休息,加强营养,清淡饮食。另查明,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作出云安公行罚决字(2015)01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江为忠处以5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及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24632元”。原告江月照受伤治疗,造成的损失还有:交通费90元;误工费2200元(200元×11天=2200元)、护理费1100元(100元×11天=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100元×11天=1100元)上述四项费用共计44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江月照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受案回执》、《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行政处���决定书》、《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医疗费收费票据》、《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收据》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江月照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具体损失数额多少的问题。被告对其恶意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治疗费过高,是因为治疗原告其他疾病产生的,所以不应由其全部承担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有关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相关规定确定。1、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江月照用去门诊费695.6元、医疗费5833.18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江月照从事装修工作,要求误工每天收入为200元,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1天,因此,原告江月照的误工费按11天计算,计算出的误工费为22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为22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2200元。3、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来往白石镇与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量确认90元为宜,原告要求误工费95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江月照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为一人,其护理人员韦环妹属农村户口,从事装修散工工作,要求每天护理费为150元,而被告认为护理费每天为100元,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本院确认每天护理费为100元,由于护理天数为11天,护理费为11天×100元=1100元。因此本院确认护理费11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4年度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原告江月照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江月照的损失为11018.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月照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11018.78元。二、被告江为忠应赔偿11018.78元给原告江月照,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江月照。三、驳回原告江月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实收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月照负担5元,被告江为忠负担45元(被告方在支付欠款时一并将该款付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奕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沛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