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执民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曹娥支行与上虞市亿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钟卫松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曹娥支行,上虞市亿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钟卫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虞执民字第39-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曹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负责人胡豪奇,行长。被执行人上虞市亿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沈峰琴,董事长。被执行人钟卫松,身份代码33062219751111523X。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曹娥支行与上虞市亿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钟卫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虞东商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已受偿1855708.79元,另查明,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地产、车辆等财产。2015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以申请执行是为了保证执行时效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虞执民字第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耿红建审 判 员 王柏林代理审判员 徐立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