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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576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付某,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生育一女儿,名付某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欺骗原告,双方因此多次发生矛盾,甚至被告动手将原告眼部打伤。从2014年后半年,被告开始不着家,离家40多天不知踪迹。被告婚后也不履行家庭义务,家庭大小开支均由原告一人负担,原告身心疲惫。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因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具状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800元/月,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由答辩人抚养,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就是一套未过户的房产。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和被告付某于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生育一女,名叫付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认为双方无法一起生活,同意离婚,但因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判令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800元/月,被告认为女儿归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负担抚养费。原、被告陈述,双方的共同财产是2011年从太谷纺织厂赵维小手中以55000元的价格购买的一套房产,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对此财产处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均认为不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在被告离家外出期间一直由原告方照料,综合考虑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被告按工资收入,参照山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抚养费;原、被告陈述的共同财产房屋因未取得产权证,不宜判决分割,双方可协商分割或取得产权证后依法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付某离婚。二、婚生女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9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婚生女的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道亮人民陪审员  贾 军人民陪审员  程 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