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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31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务工。被告人刘某,务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飞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月15日22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茅蓬路新三泰晓春饭店附近,遇到曾有过纠葛的被害人朱某。为报复朱某,被告人张某甲指使同行的被告人刘某及张某乙(另行处理)一起殴打朱某头面部等部位,致朱某两颗牙齿断裂、一颗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属于人体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身份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身份信息,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现场监控录像,病历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顾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