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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建与许诺、罗安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许诺,罗安平,安徽省金诺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091号原告:李建,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刘瑞,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诺,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詹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安平,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蚌埠分行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安徽省金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怀远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诉被告许诺、罗安平、安徽省金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被告许诺、金诺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詹峰,被告罗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许诺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李建借款1250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并约定到期不还,违约金为每天900元,被告罗安平、安徽金诺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借款利息245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诺偿还原告李建借款1250000元及违约利息137500元(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为382500元,已付利息245000元),2014年11月21日以后利息按每天900元继续计算;2、被告罗安平、安徽省金诺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诺、金诺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已经偿还40万元,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罗安平辩称:原借款的时候是有抵押物的,借款就1个月的时间,担保时间就是在一个月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已经过了担保期,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许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许诺让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到户名为韩天宇、卡号为62×××0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且被告许诺收到借款的事实。4、担保书、保证书,证明被告安徽省金诺制衣有限公司、被告罗安平为被告许诺的借款行为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5、证人吴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存折、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吴某向被告许诺提供了借款的事实。被告许诺、金诺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3无异议;对于证据4无异议,但是金诺公司只担保了101万元整,利息是按2分计算;对于证据5无异议,但是实际转入为1217500元。被告罗安平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无异议,但是当时是1个月的担保期,且当时有房屋抵押的。依据原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实: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许诺和罗安平到我店里借钱,我没有钱,我又找我朋友李建放款给他的。分两次转的,第一次转了40万,第二次转了817500元,前后隔了一天,这笔钱李建是经过我转给许诺的。借款是125万,中间扣除了部分利息和中介费。原告李建及被告许诺、罗安平、金诺公司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许诺、罗安平、金诺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李建及被告许诺、罗安平、金诺公司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许诺系安徽省金诺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20日,被告许诺因企业经营需要通过中介人吴某向原告李建借款125万元,借款当日,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向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内容分别为:“借款协议许诺用一品黄山苑6号楼5号住房向李建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此房已委托给吴某,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由李建保管。用期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20日,壹个月。在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20日,李建单方面出售此房,李建应赔偿许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同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到2013年9月20日,许诺不还李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许诺同意李建以最高价捌拾万元出售此房。许诺同意法院拍卖名下一切资产,补上欠李建的肆拾伍万元(人民币)到期不还本金,违约壹天违约金为每天玖佰元整。同意许诺(签字)”、“借条今借到李建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小写¥:1250000、)借款人:许诺2013年8月20日工行、户名韩天宇62×××05许诺189××××7688”。后原告在扣除一个月利息及中介费后,通过第三人吴某实际向被告转款1217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10月20日,安徽省金诺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担保书担保人:安徽省金诺制衣有限公司许诺2013年8月20日向李建借款125万元,期限一个月,担保人同意对许诺向李建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注:实际借款额还剩壹佰零壹万元整利息未结清,利息2分)担保人:许诺并加盖安徽省金诺制衣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7日,被告罗安平在第三人吴某的见证下,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许诺于2013年8月20日借李建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我对该笔借款进行了保证,许诺陆续还了贰拾叁万元整,我(罗安平)还了壹万伍仟元整,共偿还贰拾肆万伍仟元整,尚欠壹佰万零伍仟元整,我(罗安平)愿意对以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罗安平(捺印)见证人:吴某(捺印)2014.10.27”。后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被告许诺书写的借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安徽省金诺制衣有限公司、罗安平的保证书等予以证明,被告许诺应当对到期未偿还债务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本金按原告向被告实际的转款1217500元计算。原告诉称被告偿还的245000元系归还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且安徽省金诺制衣有限公司及罗安平的保证书均载明原告已偿还了部分借款,故本院认定此款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扣除已偿还借款245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为972500元。因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该245000元何时支付,故以上述两份保证书的明确记载可以确定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应按照1217500元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10月21日至同年10月27日按照977500元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972500元计算利息。对原告诉讼主张的以后利息按每天900元计算,因原告及证人均当庭陈述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二分,且月息二分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月息二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部分利息,因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仅认可从本金中直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自2013年8月21日起以实际借款1217500元支付利息。安徽省金诺制衣有限公司、罗安平分别出具保证书,就被告尚未偿还的借款,各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安徽省金诺制衣有限公司、罗安平应对被告许诺未偿还借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已实际偿还借款40万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部分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诺偿还原告李建借款9725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按本金1217500元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按本金977500元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本金972500元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安徽省金诺制衣有限公司、罗安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88元(原告已预付),原告负担5904元,由三被告负担16384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于履行上述判决时同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公尔代理审判员  宋丽芹人民陪审员  张惠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雅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