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黄辉与曾忠平、王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曾忠平,王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黄辉。被告曾忠平。被告王和平。原告黄辉与被告曾忠平、王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忠平、王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辉诉称,2014年8月5日,两被告借原告黄辉现金10000元,并约定月息2.5%,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书面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黄辉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每月2500元整”,两被告自借款之日起仅支付了二个月利息后,拒绝支付后段利息,为此,原告去找两被告还本付息,但两被告为躲避债务却不见人影,原告只得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今借到黄辉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每月2500元整,曾忠平、王和平,2014年8月5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曾忠平、王和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黄辉当庭出示以上证据原件,本院当庭核实,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曾忠平、王和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忠平、王和平系夫妻,与原告黄辉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5日,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找原告借钱,经协商后,两被告找原告借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5厘,原告当场交付现金100000元后,两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一张书面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辉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每月2500元整,曾忠平、王和平,2014年8月5号”。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称当时被告口头约定借三个月。原告认可被告借款后已经偿还二个月利息5000元。后来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被告答应还钱,但一直没有兑现。从2015年元月5日起原告无法找到两被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曾忠平、王和平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忠平、王和平向原告黄辉借款后,未归还借款给原告,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两被告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曾忠平、王和平向原告黄辉借款100000元是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被告曾忠平、王和平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因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催要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要求按借条约定“利息每月2500元”计算,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利息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院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原告黄辉认可被告曾忠平、王和平借款后已经偿还了二个月的利息,利息从借款后的第三个月起即2014年10月5日开始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忠平、王和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黄辉(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申请费10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曾忠平、王和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涛审 判 员 贺应征人民陪审员 刘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