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树艳与李报山、李树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艳,李报山,李树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李树艳(曾用名李树英、李树梅)。被告李报山。被告李树玉。原告李树艳诉被告李树玉、李报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献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树艳、被告李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报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艳诉称:我系位庄乡大位庄村十四队村民,在我村分有人口地,由于村内学校扩建征用地,村里给我发有土地补偿款,全部打到户主我父亲李报山的粮食直补折上,经我向我父亲催要,我父亲说该款被被告李树玉分五次将折上的款全部取走,共计13800元,经我多次向父亲催要,父亲多次向李树玉催要一直未果,被告李树玉没有任何理由和借口,非法占有原告的款项,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459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树玉辩称:被告李树玉没有取走原告李树艳的土地补偿款。后称该款是其父亲李报山委托其取走,用于李报山看病、生活。该款取出之后就交给李报山放到抽屉里了。被告李报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树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李报山签字的起诉书一份,证明李报山曾要求李树玉返还李报山土地补偿款13800元,其中有原告的4598元;2、李报山存折直补款明细一份;3、位庄乡大位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据2、3均证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已经打到李报山的存折上。证据4、2015年7月20日位庄乡大位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树艳曾用名李树英和李树梅。被告李树玉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被告李报山2015年7月1日写的证明一份;2、户主为李报山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在李报山的户口成员中没有李树艳(李树梅)的名字;3、李报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报山的钱是李树玉取出后又交给李报山,用于李报山看病、还账;4、李报山写的申诉证明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李报山的户籍证明;2、2015年7月30日本院调查李报山的笔录;3、2015年7月30日本院调查李水山的笔录;4、2015年8月7日本院调查李树刚的笔录。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李报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树玉称该起诉书李报山说他不知道,因为被告李树玉一直赡养父亲李报山,李报山没有理由起诉李树玉;因该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是李报山亲笔书写,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李树玉无异议,称该存折上13795元是李报山委托李树玉取走的;因被告李树玉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树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称李报山的户口本上没有李树梅(李树艳)的名字,所以土地补偿款里就没有李树艳的钱。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交证据4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李树玉有异议,称就是有原告的户口,李报山的粮补存折上也没有原告的地,也没有原告的土地补偿款。经本院调查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树刚,对此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树艳称证据1、3、4不是李报山写的,不是李报山的笔迹,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没有被告李报山的当庭确认,且在本院调查被告李报山时,李报山称李树艳的土地补偿款4598元是被告李树玉取走,该款并未交与被告李报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李树玉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称李报山的户口本上李树英就是李树艳的户籍。因该证据被告李树玉当庭提交了户口本原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原告李树艳、被告李树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3、4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有异议,称其取过钱之后已经将钱交给李报山了;因该证据是本院调查李报山时李报山所陈述,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树玉对证据3、4有异议,称地是其父亲李报山的,所以土地的补偿款是李报山的,李水山与李树刚所言不实。因李水山是该村村党支部书记,李树刚是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对本村的土地补偿款等事务情况清楚,其陈述客观、真实,且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有证明,故对证据3、4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树艳和被告李树玉均为被告李报山的女儿。原告李树艳原系位庄乡大位庄村村民。在该村十四队村民小组1996年分地时分有0.115亩人口地,由于学校扩建,土地已被征用,原告李树艳共分得4598元土地补偿款,该土地补偿款现已打到李报山的粮补存折上。2015年5月份,被告李树玉将该款取出。���原告李树艳向被告李报山催要该款未果,原告李树艳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补偿款459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土地补偿款4598元系原告李树艳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原告李树艳对该款具有所有权。被告李报山和被告李树玉均不是该款的所有权人,二被告对该款均没有处分权。被告李树玉未征得原告李树艳同意将该款取走是错误的,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原告李树艳。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树玉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树玉称该款是李报山委托其取出的,用于李报山的看病、生活,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故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树玉称该款取出后就交给李报山放抽屉里了,经本院调查李报山,李报山称该款是被告李树玉取走,之后并未交给李报山,且被告李报山现已81岁高龄,身体状况不佳,故被告李树玉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报山并未实际掌握该款,故原告李树艳要求被告李报山归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树艳土地补偿款4598元。二、驳回原告李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树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献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蕊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