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冯瑞诉包头市三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瑞,包头市三磊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振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商初字第32号原告冯瑞,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包头市三磊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包头市三磊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工业园区33号。法定代表人李振涛,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高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伟。(未到庭)被告申振江。(未到庭)原告冯瑞与被告包头市三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磊金属科技公司)、申振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浩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丽凤、人民陪审员韩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磊金属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申振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瑞起诉称,冯瑞在2011年至2012年8月期间给原包头市三磊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磊铁合金公司)送煤,三磊铁合金公司陆续结算煤款。因2012年3月15日送的煤款未结算,三磊铁合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振江于2013年1月25日为冯瑞出具欠煤款493000元欠条一张。经不间断索要,至今未付。欠据落款处虽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冯瑞是给公司送煤,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三磊铁合金公司已变更为三磊金属科技公司。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依据明确。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磊金属科技公司、申振江给付货款49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三磊金属科技公司未答辩。被告申振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冯瑞在2011年至2012年8月期间给三磊铁合金公司送煤,三磊铁合金公司陆续结算煤款。因2012年3月15日一笔煤款未结算,三磊铁合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振江于2013年1月25日为冯瑞出具欠上述煤款493000元欠条一张。因货款一直未付,冯瑞诉至本院,要求支付货款。另查明,2012年3月15日,三磊铁合金公司为冯瑞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冯瑞4号原煤23车921.5Tx420元;3号原煤8车326.06Tx325元。收货人:严满乐”。收据上加盖有三磊铁合金公司财务专用章。还查明,三磊铁合金公司在2012年6月14日变更为三磊金属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6月27日由申振江变更为李振涛。本院认为,三磊金属科技公司与申振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冯瑞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冯瑞与三磊铁合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应依约定各自履行义务。三磊铁合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申振江依据三磊铁合金公司财务部出具的收据,为冯瑞出具欠条,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该欠款应为公司欠款。申振江不承担给付责任。三磊铁合金公司后变更为三磊科技公司,故该笔货款应由三磊金属科技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三磊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瑞煤款493000元。二、驳回原告冯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5元,由被告包头市三磊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苗浩颖审 判 员 杨丽凤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晓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