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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于双利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双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一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双利,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系长春康达医用器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原总经理,户籍地长春市,住广东省珠海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双利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于双利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间,被告人于双利以康达公司名义,在既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也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授意邓某甲、邵某、赵某甲等人销售康达小区插建房并收取房款,共收取被害群众购房款合计人民币7379806元,后被害人袁某出具借条要回2万元。余款被于双利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消费等,未用于建设插建房。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实2013年11月间,被害人刘某甲、邵某、曹某某等40余人多次到政府相关部门上访反映于双利以内部集资房名义骗取老百姓购房款700余万元。2014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对于双利立案侦查,同年5月31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珠海市华发城小区8栋1102室将于双利抓获。2.收据及转账凭证,证实2007年1月25日至2008年2月17日,刘某甲等39名被害人共交购房款7379806元。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长春康达医用器具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11月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医用器具、医用材料等,2005年9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等,证实吉林省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12日注册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法定代表人为邢某某。5.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权证等,证实原泓泰工业园(现康达小区)产权原属于吉林省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产权发生过流转,但康达公司并未取得该处产权。6.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规划��的回函等,证实2007年至2008年期间,康达公司没有申报过关于前进大街88号康达小区新建住宅项目的规划申请。7.银行查询记录、原始凭单,证实2007年6月4日至8月16日,邓某甲共向于双利汇款610万元;同年5月31日至6月12日,邓某甲共向杨某某汇款330万元;同年1月31日至8月2日,邓某甲向赵某乙、匡某、林某某转款及提现7275634元。8.购车交易凭证、机动车信息等,证实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于双利购买过三辆奔驰牌轿车。9.长春市人民政府信访局2008年第42期信访工作动态,证实2008年6月24日,为解决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康达小区业主130余人上访问题而召开的专题会议决定:一、康达公司8月31日前无条件将所有业主产权证办理完毕。二、康达公司如果在两楼之间继续建楼,必须经市规划局审批方可实施,业户无权干预。10.张某某提供的紧急申请,证实2008年10月10日,长春康达医用器具股份有限公司向高新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批准康达公司在康达小区空间临时插建9000平方米住房。11.王某甲向邓某甲出具的收据,证实2007年1月、4月,王某甲与邓某甲就插建房售房款的交接情况,两份收据中数额分别为6958704元与2491360元。1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等,证实2002年12月5日,长春求实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80号的3号楼、4号楼过户给长春市煤气公司。2008年5月27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将上述房产更名过户至申请执行人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名下。13.刘某甲等被害人陈述,证实各被害��以每平米1600元或1800元的价格购买康达小区插建房,以及交款数额等情况,其中,被害人宋某、赵某丙证实系从于双利的妻子张某某处听说康达小区要建插建房。各被害人均未签购房合同,没见过插建房的规划审批文件,未得到住房。袁某还证实交款后要求退房,后在出具借条的情况下要回2万元。商金晶、杨絮表示交款收据已丢失。被害人邵某、赵某甲系康达公司员工,赵某甲还证实:2007年的一天,于双利抱一套图纸来开发部办公室,说小区里有两栋楼之间的空地不能闲着,他已经找设计院进行了设计,这套图纸就是两栋楼之间打算插空建造的一栋房,让我们按照图纸把房子卖出去,是期房,让我们按每平方米1600元的价格收款。收到的房款通常都交给邓某甲,她再转给于双利。邵某还证实:2007年4、5月份,我被康达公司聘回,负责康达小区物业工作以及领人看房子。邓某甲好像是康达公司开发部的,于双利是康达公司总经理,康达公司对外销售房子由开发部负责,我的工作主要就是向购房人介绍房子情况,拿钥匙看样板间。售楼处还有邓某甲、刘某丙、赵某甲。其中邓某甲负责收取、保管售楼款,刘某丙和赵某甲工作和我基本一样,后期刘某丙、赵某甲不干了。每当有老百姓要买房子,我和刘某丙或者赵某甲带着购房者看房子或介绍图纸,如果对方要买房子,就按照房屋全款缴纳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缴纳房款,邓某甲负责收款,康达公司和购房者不签购房合同,只开收据。我们卖过空地插建期房。1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1993年,长春市煤气公司等单位成立了康达公司,于双利一直担任总经理,具体负责公司日常事务。2003年左右,我听说康达公司买了自由大路80号4000平米的住宅,就让他将这��房子落户到煤气公司名下,抵顶康达公司欠煤气公司的几千万欠款。2006年,煤气公司欠燃气公司钱,这批房子经法院判决用于偿还欠款了。1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具体经营事项由总经理于双利负责,我不知道他对外销售房屋,也没授权他以康达公司的名义卖房。康达公司的公章及相关的公司凭证由于双利负责使用,不需要经我同意。16.证人邓某甲证言,证实我从1996年至2008年在康达公司工作,康达公司是于双利负责。2000年左右,我调到康达公司的地产部,负责收取、管理售楼款。在2006年末或2007年初,于双利拿着几张户型图的图纸到我们办公室,他说康达小区要在楼空中间建几栋插建房,让我们按户型图纸向老百姓出售,我负责收款、开收据,邵某向老百姓介绍房屋,于双利并未提供政府颁发的证书或批件。因为房价比市场价便宜,所以总有人来问,邵某或者我按照图纸向老百姓介绍户型,我收款开收据,于双利说最晚2009年初交房。购房者大部分交现金,也有通过银行存到我个人银行卡上的,我收到现金后,扣除当天支出,都存到我在工商银行的卡里,2007年1月至8月,一共收了900万元左右,其中400多万用于建设康达小区前期入住居民用电、办产权,100万元用于购买供暖锅炉,没有用于插建房建设。2007年夏天,插建房已经卖了50套左右,于双利让我跟长春辐照实业有限公司会计王某甲交接,我和王某甲在南环城路的辐照公司办公室做的交接,当时就我俩,我把材料交给王某甲,她给我打了两张收据,注明收到“邓某甲现金(售房款插建)”,金额分别为6958704元和2491360元。金额并不是实际现金,而是截止收据出具日期我经手的售房款,并且已经全部经我手支出了。我转给于双利、杨某某、赵某乙、匡某、林某某的钱及提现的钱,都是按照于双利的要求转的或使用。转给林某某的钱是我委托我哥邓某乙办的。17.证人邓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我替邓某甲办理的向林某某转款的业务。1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我从1996年开始在康达公司工作,现在在康达公司的下属公司长春辐照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从2001年至今康达公司负责人一直是于双利。康达公司销售康达小区住宅的工作人员有邓某甲、邵某、刘某丙、赵某甲、侯某某。我参加过几次长春市政府组织的关于康达小区的协调会,主要内容有办产权证、供热、建插空房。关于插建房问题的决定是:如果规划局同意就建,让我单位往高新规划局报件。我报送到���划局的办公室,没有收到回执,这个事没下文了。19.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担任过长春辐照实业有限公司的会计,辐照公司实际经营人是于双利。2007年至2009年间我和邓某甲做过多次交接,邓某甲将她经手的各种票据和账本给我。2007年于双利让我和邓某甲做交接,邓某甲将她记的账、经手的票据交给我。2007年1月26日、4月21日,我分别给邓某甲打了两张收据,上面注明收到“邓某甲现金(售房款插建)”,金额分别为6958704元和2491360元,记载的金额并不是实际现金,而是截止收条出具日期邓某甲经手的售房款,并且已经全部经邓某甲手支出了,交接时就我俩在场。2007年末或2008年初我离开辐照公司时,将邓某甲交给我的票据装在几个牛皮纸档案袋里,和一些其他财务资料装到一个纸壳箱,交给公司员工周某��,是于双利让我给周某某的。2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于双利是我丈夫。康达公司有关于修建插建房、厂房改建的相关财务账,但是我没见过。2009年或2010年左右,我和周某某到长春辐照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室找资料,看见几个牛皮纸档案袋装着一些票据,具体内容我没看,不知道是否是关于插建房、厂房改建的财务账。2012年夏天,长春辐照实业有限公司的厂房被银行拍卖,后来厂房被收拾一空,原先的物品不知去向。2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左右,于双利以个人名义向我借款330万元,2007年5、6月份,于双利打电话说还我钱了,我查了一下银行卡,发现收到330万元。22.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1993年高新区招商引资,韩国人崔某某开发“韩国村”项目,1999年崔跑了,后来吉林省泓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此处,我是泓泰公司的法人代表。2001年,于双利找我买泓泰工业园(即“韩国村”项目)4万平方米的12栋房产,由于康达公司职工团购,所以后来小区改名为康达小区,于双利的公司也可以对外出售住宅。2004年,于双利以他个人名义通过我向杨某某借过款,当时说是他家里用或者是孩子上学用,几年后才还清。23.被告人于双利供述:康达公司成立于1993年,由长春市煤气公司控股,我是总经理。2001年8月,我们康达公司向吉林省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前进大街88号“韩国村”(现康达小区)10万平米住宅,康达公司职工一共交9600多万元,但到2004年住宅还没建成,职工开始上访。市政府徐毅夫秘书长主持召开会议,康达��司筹集1200多万元后期开发,到2005年大多数职工都入住了。2005年下半年,由于泓泰公司建的住宅只有七八万平米,所以我公司按照达到10万平米的约定将园区A、B、C、D四栋工业用房改建为住宅,还准备将小区内的空地建成住宅(插建房),并将房屋对外公开销售。我从2006年决定要建造插建房,2007年1月份开始正式向老百姓销售,一直持续到2007年7、8月份,以康达公司的名义出售,每平方米1800元,出售40余套,总共收500万左右,邵某负责向老百姓介绍、销售,邓某甲负责收款、开收据,销售款由邓某甲保管,之后按我要求支付工程用款。在此期间,老百姓因为没有产权证或没有入住等原因上访。市政府秘书长张忠耀主持召开会议,要求各部门无条件为老百姓办理产权,楼间空地建房抓紧报批。由于种种原因,空地建房没有批下来,一直没有开工。当时我公司在自由大路80号拥有4000余平米的50余套住宅,是2003年泓泰公司补偿我公司不足10万平米面积的房产,我想如果空地建房批不下来,自由大路的住房也足够安置购房者。康达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没有取得规划、土地等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批准文件或证书,但是我公司决定修建插建房之前,市政府张忠耀组织召开的协调会上允许我公司修建新的住宅。插建房款用于前期住宅的供暖、供电、修路等项目,没有用于修建插建房。2004年我通过邢某某向杨某某借款33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2007年我让邓某甲将330万元的插建房款转账还给杨某某。邓某甲汇给我的钱有的用于我日常消费,买了三辆奔驰牌轿车,有的用于偿还康达小区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双利在无房地产开发资质、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授意邓某甲等人销售康达小区内的插建房并收取房款,数额特别巨大,于双利将房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消费等,未用于修建插建房,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根据被告人于双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于双利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对被告人于双利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于双利上诉称:对一审认定的诈骗数额有异议,姚某某交的70多万是还其自由大路的房款,另销售部按每平米1800元销售房屋,往公司交款按每平米1600元,每平米有200元差价,共差150万元左右;邓某甲给其汇款610万,其中580万元用于康达小区用电、办产权、购买锅炉等用途,只是挪用了,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双利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据及转账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权证、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规划局的回函、银行查询记录、原始凭单、购车交易凭证、机动车信息、长春市人民政府信访局2008年第42期信访工作动态、张某某提供的紧急申请、王某甲向邓某甲出具的收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被害人刘某甲等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于双利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对于于双利提出“姚某某交的70多万是还其自由大路的房款”的上诉理由,经查,姚某某提供的两张���据中购房款共为38.7648万元,姚证实该款系购买插建房款,与自由大路的房子没有任何关系。于双利无证据证实原判认定其诈骗数额中有70余万元是姚某某偿还其自由大路的房款。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于双利提出“销售部按每平米1800元销售房屋,往公司交款按每平米1600元,每平米有200元差价,共差150万元左右”的上诉理由,经查,收据证实多名被害人是按每平米1600元购买的插建房,只有于双利上诉称每平米有200元差价,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于双利提出“邓某甲给其汇款610万,其中580万元用于康达小区用电、办产权、购买锅炉等用途,只是挪用了,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2007年6���4日至8月16日,邓某甲共向于双利汇款610万元。而王某甲向邓某甲出具的两份收据证实2007年1月、4月,王某甲与邓某甲已经就插建房售房款进行了交接,数额分别为6958704元与2491360元,共900多万元,邓某甲银行卡收支状况表明此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发生,加之原始会计凭证缺失,导致无法查清赃款去向,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各被害人交纳购买插建房款的情况,赃款去向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双利在无房地产开发资质、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授意他人销售插建房并收取房款,时隔多年未将购房款用于修建插建房,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告人于双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洪宇代理审判员  杨继兰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