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天亮与孟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张天亮,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杨,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负责人:周生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力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天亮与被告孟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亮的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被告孟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亮诉称: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孟杨驾驶鲁P×××××号轿车,沿张东泉村里公路由东南向西北行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PHJ557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16683.2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天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因此受伤以及被告孟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茌平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10天的事实及具体花费明细;3、医疗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173.81元;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予以支持。5、鉴定费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及车辆损失花费鉴定费1250元。6、司法鉴定结论书和价格鉴定结论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和二轮摩托车损失情况等事实。7、护理人员范恩玲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范恩玲为城镇居民,其护理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孟杨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孟杨驾驶鲁P×××××号轿车,沿张东泉村里公路由东南向西北行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张天亮驾驶的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天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孟杨为鲁P×××××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为:鲁P×××××号轿车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附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于2014年12月10日做出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孟杨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张天亮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孟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天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天亮被送入茌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前额皮肤挫裂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10天,共计花费5173.81元。对此,二被告认为原告为脑震荡即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且从原告的医嘱单可以看出,原告最晚用药至2014年11月14日,其余时间为隔天换药或拆线,故原告并没有住院的必要,并且病例住院记录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要求。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天亮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5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天亮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贰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拾伍日,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时间约为拾伍日。张天亮后续治疗(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及抗瘢痕治疗)费用约需壹仟圆至贰仟圆。原告张天亮发生交通事故前为茌平县温陈街道范庄村村民,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范恩玲护理,范恩玲为茌平县温陈街道范庄村村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误工费4803.6元(80.06元/天×60天),护理费1200.9元(80.06元/天×15天×1人)。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对此,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据不明确,根据原告伤情脑震荡即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误工应为30天,原则上不考虑护理及营养,后续治疗费认可1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二被告认可营养期限3天,每天30元。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张天亮的鲁P×××××金城牌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了聊茌平价鉴字(2014)J46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结论为鲁P×××××金城牌二轮摩托车于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仟壹佰捌拾元整(¥:1180.00元)。对此,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损失鉴定数额过高,认可车损1000元。原告另提交单据主张鉴定费125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天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天亮的损失,因孟杨所驾驶的鲁P×××××号轿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鉴定费应根据被告孟杨和原告张天亮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孟杨对原告予以赔偿,以孟杨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自负30%为宜。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持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书于2015年7月1日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本院认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司法鉴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天亮的医疗费517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400元。四项费用合计8023.81元,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天亮8023.81元。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4803.6元,其已经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天亮的护理费,因其范恩玲为茌平县温陈街道范庄村村民,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9元(80.06元/天×15天×1人)。综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6004.5元,该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所以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对原告张天亮的金城牌二轮摩托车的损失11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天亮1180元。对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鉴定费125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依法应当由被告孟杨承担8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天亮6004.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天亮8023.8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张天亮1180元。三项共计15208.31元。二、被告孟杨赔偿原告张天亮鉴定费875元。三、驳回原告张天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由原告张天亮负担50元,由被告孟杨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琬淇审 判 员 亢德申人民陪审员 王翠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