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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洁萍与王星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736号原告杨洁萍,女,1975年1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加颂,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星尘,男,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在本市。原告杨洁萍与被告王星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洁萍诉称,原告对被告的债权系转让而取得。因被告借款不还,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51.02万元,其中本金16万元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按约定的每日5%支付违约滞纳金;本金3.75万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按约定的每日5‰支付违约滞纳金;本金31.27万元因未约定违约责任,要求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王星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某与被告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5月13日,被告第一次向刘某借款1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刘某,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刘某有权扣除1.1万元作为违约保证金,并按每日5%收取未还款部分的违约滞纳金。当日,刘某分两次转账支付给被告16万元,被告在收款收据上予以确认。2013年6月10日,被告第二次向刘某借款3.75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刘某有权扣除0.3万元作为违约保证金,并按每日5‰收取未还款部分的违约滞纳金。当日,刘某转账支付给被告3万元,另0.75万元用现金支付,对此被告在收款收据上予以确认。2013年6月25日,被告第三次向刘某借款31.27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刘某有权扣除4.6万元作为违约保证金,但双方未约定违约滞纳金。当日,刘某分两次转账支付给被告31.27万元,对此被告在收讫凭证上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刘某还款,刘某也未向被告收取过违约保证金。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刘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刘某将到期的上述债权共计51.02万元转让给原告,包括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权利;若产生合同争议,则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同日,刘某向被告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快递给被告,被告予以签收。因被告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无着,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若干、收款收据若干、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上述债权系由案外人刘某处转让取得,该债权的取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告知债务人,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债权人借款51.0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原件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违约滞纳金,本院认为逾期还款的利息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本院对此不予准许;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滞纳金,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未约定违约滞纳金的,自逾期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计息;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星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洁萍借款本金51.02万元;二、被告王星尘应于上述时段内支付原告杨洁萍上述本金违约滞纳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其中本金16万元自2013年6月14日起,本金3.75万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本金31.27万元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2元,由被告王星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胡智明人民陪审员  施黎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