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王金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金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254号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卫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丽钧,职务该公司副经理。被告王金平。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自力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物业)委托代理人潘丽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湖物业诉称,原告与天津新湖凯华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香格里拉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别墅为2元/月/平米,业主应于每月第一个工作日将本阶段全部费用交到物业服务中心。被告系原告物业服务小区的业主,自原告按照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起,被告即为原告物业服务小区的业主,其所有房屋为5号楼4门,建筑面积350.93平方米。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物业服务,被告却未按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物业服务费,现拖欠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17546.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754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天津新湖凯华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jf-2009-018,合同约定天津新湖凯华投资有限公司代表全体业主将香格里拉小区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小区物业类型为高层住宅、别墅,建筑面积18.0898万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就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原告与业主间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交纳费用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从2009年8月1日起至业主大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别墅2元/月·平方米;交纳费用时间:业主于每月第一个工作日将本阶段全部费用交纳。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另查,被告王金平系原告所服务的天津市静海县经济开发区聚海道香格里拉小区x号楼x门业主,房屋建筑面积350.93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546.5元(2元/月·平方米×350.93平方米×25个月)。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成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不同意酒窖补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新湖凯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条款明确、内容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作为天津市静海县香格里拉小区的业主,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王金平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7546.5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平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5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王金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自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