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与杨恒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杨恒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110号原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新桥中路123号。负责人顾银根,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烽,该公司职员。被告杨恒彬。原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与被告杨恒彬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烽,被告杨恒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陈以根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陈以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10日,月利率为9.99‰,按月结息,逾期未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杨恒彬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5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陈以根未能归还借款,至2015年7月10日,陈以根结欠借款本金42029.99元,结欠利息104.97元。贷款已逾期多日,被告也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4.97元,合计42134.96元。被告辩称,我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责任,曾诚恳地与原告协商还款遭拒绝,现我只同意归还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陈以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以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10日,月利率为9.99‰,按月结息,逾期未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杨恒彬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5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陈以根未能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7月10日,陈以根结欠借款本金42029.99元、利息104.9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陈以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陈以根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陈以根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被告辩称只归还借款本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请求分期偿还,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借款已经逾期,且被告有还款能力,应当一次性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恒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借款本金42029.99元及利息104.97元(截止2015年7月10日),合计4213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合计94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2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 判 员 叶海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吴阳晨书 记 员 徐 欣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