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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881号原告:陈某,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马林,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由审判员张劲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理想、人民陪审员李浩翔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二人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某甲,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周某丙。由于被告经常赌博,对整个家庭不管不问,且其不断地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二人纷争不断,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人员构成情况。被告周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于2004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周某入赘原告陈某家中,二人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某甲,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周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陈述及其当庭举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和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且婚后二人又生育三个子女,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因原告陈某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周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劲辉代理审判员  朱理想人民陪审员  李浩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