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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特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阳吉多星食品有限公司与贾丹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吉多星食品有限公司,贾丹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特字第84号申请人:沈阳吉多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沙岭村。法定代表人:关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雪寒,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晶晶,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贾丹,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申请人沈阳吉多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多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贾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于劳人仲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张春韬(主审)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核实。仲裁委员会查明:贾丹于2014年11月21日到吉多星公司处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2000元,贾丹与吉多星公司于20l5年4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认为:贾丹在吉多星公司处工作,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吉多星公司应依法为贾丹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吉多星公司与贾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双倍工资,该委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因吉多星公司没有依法为贾丹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由贾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贾丹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决:一、吉多星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贾丹如下费用:(一)双倍工资8000元;(二)经济补偿金l000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沈阳吉多星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称:贾丹于20l4年11月21日入职我公司做业务,试用期结束后,我公司要求签署劳动聘用合同,该人以各种理由拒签,在收到合同后也拒不签字(有通话录音为证),因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被申请人造成的,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支付被申请人双倍工资。被申请人有侵占申请人2000元钱款的行为。因为被申请人拒签劳动合同,使得申请人无法将劳动合同送至劳动部门备案,更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要求的经济补偿金也于法无据。被申请人贾丹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该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确认。申请人对仲裁裁决程序并无异议,其所主张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的情形,故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阳吉多星食品有限公司撤销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于劳人仲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沈阳吉多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长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